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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之争: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时间:2023-06-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治行政以及权力分立的原则出发,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受到司法监督。此外,行政事实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行为,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双重面向,法律效果并非单一,它取决于受众对象。因而不能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作为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法律属性的标准。

属性之争: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一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亦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一种代表性观点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行政事实行为,认为:“食品风险公告应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食品风险公告客观上可能影响到第三方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政府发布风险公告时并不具有为特定经营者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信息提供行为,经营者的损失只是客观上的事实结果。”[39]另一种代表性观点是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为“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即认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具有行为性质上的不确定性,并非是一种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非类型化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性质上表现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两种基本形态。”[40]当然,如果从食品安全违法事实公布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又可被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41]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属性之争的本质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从法治行政以及权力分立的原则出发,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受到司法监督。当前,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以及行政诉讼立法所圈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是一种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此外,行政事实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行为,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双重面向,法律效果并非单一,它取决于受众对象。有的风险警示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风险提示,对于生产经营者则可能是一种销售禁令或信息惩罚。当然,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未必是警示主体的主观意图,但就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相比较而言,法律更加关心的是行为及行为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只调整主体的外在行为而不太关注其主观意图。因而不能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作为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法律属性的标准。例如,在“好心办了坏事”的情形中,“好心”并非“坏事”的绝对免责事由。而且,如若仅以“主观意图”来判断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可诉性,那么可能会造成一种可怕的后果:行政机关以“主观善意”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之名,行“主观恶意”的信息惩罚之实。因此,本文认为:在现有理论框架下,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复合属性,并非是一种性质单一的行政行为;某一特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法律属性应依据行政行为理论并结合警示行为的具体情况判定。

【注释】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9-10.

[2]庄俊举.乌尔里希·贝克研究在中国[J].文景,2007(9).

[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84.

[4][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77.

[5]王泽鉴.危险社会、保护国家与损害赔偿法[J].月旦法学杂志,2005(2).

[6]金自宁.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4).

[7]宋华琳.风险规制与行政法学原理的转型[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4).

[8]张桐锐.论行政机关对公众提供资讯之行为[J].成大法学,2001(2):126-133.

[9]李震山.论行政提供资讯——以基因改造食品之资讯为例[J].月旦法学杂志,2001(2).

[10]参见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1996年)。

[11]参见新华网.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多项食品安全新标准[EB/OL].(2009-09-14)[2009-10-17].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4-07/18/c_1111 693110.htm.

[12]《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13]《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14]潘丽霞、徐信贵.论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政府信息公开[J].中国行政管理,2013(4):29.

[15]曾文智,魏翠亭.从WTO荷尔蒙案论预防原则的适用与发展[J].问题与研究(台湾),2002(6).

[16]牛惠之.预防原则之研究[J].台大法学论丛,2004(3).

[17]程明修.行政法上之预防原则——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手段之扩张[J].月旦法学杂志,2009(4).

[18]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19]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第7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的内容:(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老年人、病人造成健康影响的;(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四)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受到消费者关注的;(五)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20]参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5条。(www.xing528.com)

[21]参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13条。

[22]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休宁县食安委发布的警示是广义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23]休宁县食安办.食品安全风险警示[EB/OL].http://www.xnxx.gov.cn/html/qwfb_1433_15479.html,2013-7-05/2014-7-08.

[24]郭春明.论国家紧急权力[J].法律科学,2003(5):93.

[25]张维平.政府应急管理预警机制建设创新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9(8):34.

[26]于立深.论政府的信息形成权及当事人义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2):70.

[27]徐信贵.政府公共警告的权力构成与决策受限性[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4(2):156-160.

[2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42.

[29]徐信贵.政府公共警告的权力构成与决策受限性[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4(2):156-160.

[30][德]毛雷尔.行政法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

[31]徐信贵.政府公共警告制度研究——以我国公共警告制度宏观构建为研究主线[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3).

[32]程岩.规制国家的法理学构建——评桑斯坦的《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J].清华法学,2010(2).

[33]参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34]参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3条。

[35]代丽丽.食品安全标准整合全面完成415项标准将陆续发布[EB/OL].[2016-07-03].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6-07/03/c_1291114 96.htm.

[36]闫海,唐屾.食品风险公告:范畴、规制及救济[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0.

[37]于杨曜.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J].学海,2012(1):205.

[3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德国行政法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3.

[39]闫海,唐屾.食品风险公告:范畴、规制及救济[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1.

[40]于杨曜.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J].学海,2012(1):205.

[41]章志远.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J].法学家,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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