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一种风险预防行为,信息是风险预防功能的实现载体。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专门规定,仅有关于“食品安全信息”。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18条虽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有所提及,但并未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规定。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的规定主要见于《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例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但就食品安全监管而言,应予公开的信息不仅仅限于《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中所指称的“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标准、企业经营目录、风险评估与警示信息亦在应公开信息之列。另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亦可以发布一些关于食品安全卫生方面的宣导性信息等。例如,《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就将食品安全信息定义为:“食品安全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从概念界定上看,食品安全信息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具有较大相似性,但从逻辑关系上,食品安全信息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是食品安全信息的一部分,并非所有食品安全信息都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内容。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信息构成应对《食品安全法》第22条、第26条规定进行全面把握。《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以及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都离不开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基于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基本构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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