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风险规制
“风险规制”是学术界的一个热点议题。“风险”与“规制”原本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连结关系。因为,有风险并不意味着必然要规制。规制与否往往取决于风险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发生频率。换言之,如果某种风险行为的发生频率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根本不具有规制可能性,那么就无任何规制之必要。当然,风险规制成为一个“合体”概念的现实情境是“我们在事实上已经进入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风险防范上升为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6]。为了规制风险,保障人民的安全,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实践中,行政法上可供选择的机制、措施或手段并不少。有学者对风险规制的形式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将风险规制形式划归为两大类,即命令控制型规制形式(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标准、许可等)和市场化规制形式(主要包括税收、收费、可交易的许可证制度、补助政策和共同基金等)。[7]但就行政机关的风险规制措施体系而言,规划评估、行政调查、行政制裁等亦是重要的风险规制手段。如果以风险规制的阶段为标准,风险规制形式又可分为预防性规制形式(标准、许可、规划评估、消费警示)、过程性规制形式(行政调查、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结果性规制形式(行政处罚、信息惩罚)。检视风险规制的全过程,国家资讯行为须如影随行,不可或缺。
2.国家资讯行为(www.xing528.com)
在现代法治国之中,国家有向民众提供资讯的义务,国家资讯行为是指国家所实施的以资讯为基础的资讯收集、资讯识别、资讯发布、资讯沟通、资讯召回或澄清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国家资讯行为的内容丰富、态样繁多。张桐锐教授认为,作为行政管制手段的资讯行为依其独立性,可分为作为独立管制手段的资讯行为和其他管制手段的补充或强化行为;依管制目的,可分为警示性行为和建议或推荐行为;依管制强度的不同,又可分为单纯的资讯提供、包括价值判断的资讯和行为的呼吁三种类型。[8]李震山先生将行政提供资讯分为三类,即由行政机关主动依法律或本于职权公布资讯、由人民请求政府提供资讯、由政府制定法律要求特定人提供资讯。从行政提供资讯内容的客观性而言,又可分为不具价值评断性之行政提供资讯与具有价值评断性之行政提供资讯两种。前者不具有法效性,后者会形成特定侵害,须有法律授权。具有价值评断性之行政提供资讯的实例如行政机关鼓励人民购买有环保标签之食品、负面之警告和呼吁。[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