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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

时间:2023-06-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餐饮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承担以下行政责任。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

食品安全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政责任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3)为按规定变更许可事项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许可材料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6)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7)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违反食品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②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①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①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培训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②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上岗;③小型餐饮服务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

(4)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违反食品安全过程控制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①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②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④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前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具体如下:

①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未洗净,保持清洁的;

②直接入口的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的;

③用水未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④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有害的;

⑤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6)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餐饮配送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①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专用,或者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②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③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7)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①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②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8)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①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②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9)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①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②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10)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回收食品管理规定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1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12)根据《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账制度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食品信息追溯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相关内容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②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违反标签说明书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www.xing528.com)

①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②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或无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6.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①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②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④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⑤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①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②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④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⑤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①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②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4)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①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②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③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包括禁止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炝虾和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和贝壳类水产品;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禁止在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环节制售一矾海蜇、二矾海蜇、经营自行添加亚硝酸盐的食品以及自行加工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和醉泥螺)。

(5)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①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②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③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7)根据《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贮存、运输、装卸和检验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①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未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8.违反自查和报告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①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②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者未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③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未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4)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登记。

10.违反反食品浪费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餐饮服务提供者阻碍执法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个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②违法行为性质恶劣;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13.累计行政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行政处罚后从业禁止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注销临时备案、登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食品摊贩登记,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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