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①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原料以外的其他原料,如原卫生部和原国家卫计委曾公布的批次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47种非食用物质名单以及16种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
②所谓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指除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各类添加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如三聚氰胺等。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www.xing528.com)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禁止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规定,禁止经营下列食品:(1)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2)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3)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3.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95号)提出,到2020年,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现常年禁捕;推进重点水域禁捕。科学划定禁捕、限捕区域。健全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等重点水域逐步实行合理期限内禁捕的禁渔期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长江禁捕打非断链”专项行动的公告》(2020年31号)规定,2020年12月31日前,禁止交易来自已经实施禁捕的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渔获物;2021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交易来自长江干流和岷江、沱江、赤水河、嘉陵江、乌江、汉江、大渡河等重要支流,以及鄱阳湖、洞庭湖等大型通江湖泊非法捕捞渔获物。具体包括:(1)严禁采购、销售和加工来自禁捕水域的非法捕捞渔获物;(2)严禁采购、销售和加工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水产品;(3)严禁对水产制品标注“长江野生鱼”“长江野生江鲜”等字样;(4)严禁餐饮单位经营“长江野生鱼”“长江野生江鲜”等相关菜品;(5)严禁出售、购买、食用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6)严禁以“长江野生鱼”“长江野生江鲜”为噱头进行宣传;(7)严禁为出售、购买、利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发布广告;(8)严禁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禁止性规定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1)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2)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3)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以上所有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的要求。
5.上海市人民政府禁止性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沪府规〔2018〕24号)规定,上海市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炝虾和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和死的贝壳类水产品;(2)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3)禁止在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环节制售一矾海蜇、二矾海蜇,经营自行添加亚硝酸盐的食品以及自行加工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和醉泥螺;(4)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生食水产品、生鱼片、凉拌菜、色拉等生食类食品和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以及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和裱花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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