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密西西比河
河流的治理需要一套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密西西比河流域为发展内河航运、水资源、水利、水电、水运工程建设与管理通过了多项法律法规,开始有法可依,从而为内河开发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①防洪法。首部综合性的防洪法案是《1936年防洪法》,它经国会通过已进行多次修订,1965年的防洪法开始推行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防洪政策。②水资源法。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制定了《水资源规划法》。1972年《清洁水法》颁布后,排污许可证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及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效实施,使废水的生化需氧量实现降低,并有效改善了流域水质。此后在1986年颁布了《水资源发展法案》。③航运法规。1998年,国会通过了《面向21世纪的交通运输平衡法案》,依然将发展内河航运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同时法案还涉及密西西比河未来的开发与治理。这些法规在密西西比河水系航运的开发中扮演着重要角色。④保险法。联邦政府颁布了1933年的《河流流域管理局法案》、1956年的《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法》、1973年的《洪水灾害防御法》和1977年的《洪水保险计划修正案》等。199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又对此前计划做了进一步的修改。
(2)欧洲莱茵河
由荷兰提议,莱茵河沿岸多国参与的“保护莱茵河国际委员会(ICPR)”于1950年7月成立,并于1963年签订《莱茵河保护公约》,首要目的是解决莱茵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水污染问题。1975年德国颁布一项洗涤和清洁剂法规(1986年修订),通过控制清洁和洗涤剂中的磷酸盐最大含量来减少磷的排入量。1976年,各成员国签署了《控制化学污染公约》和《控制氯化物污染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建立监测系统和水质预警系统,控制化学物质的排放标准。1987年,ICPR各成员国制定了“莱茵河行动计划”,每个各成员国及地方政府都为整治莱茵河制定了更严格的排放标准,为整治莱茵河提供法律保障。
1990年,《德国废污水污染负荷法规》修订发布,提出缴纳环境保护税作为控制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手段。1994年,德国颁布了《环境信息法》,规定了公众参与水资源利用、保护的途径、方法和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众享有参与和监督的权力。上述措施成为对流域立体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德国陆续在1998年和2001年发布“莱茵河洪水管理行动计划”和“莱茵河2020计划”,后续还制订了土壤沉积物管理计划、生境斑块连通计划和莱茵河洄游鱼类总体规划等行动计划。
(3)英国泰晤士河(www.xing528.com)
1855年,英国议会颁布了《有害物质去除法》,实施向排放污水的工矿企业处以罚款,但收效甚微。1856年成立了都市工务局,并提出了修建能够覆盖伦敦的隔离排污地下管道网的设想。1858年8月2日,英国议会通过法令,要求负责伦敦市政工程建设的“都市工务局”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正式启动对泰晤士河的治理。1876年,英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防治河流污染的国家立法《河流污染防治法》通过,规定不论个人还是企业,向河道排放垃圾与有毒有害物质均为违法行为。直到1951年,该法案一直作为河流污染防治的基本法。
1955年至1975年,英国政府进行了第二次泰晤士河治理,期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机构——泰晤士河水务管理局。1963年,英国颁布《水资源法》并成立河流管理局,实施了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的许可证制度。1973年,通过颁布《水法》,水务管理局扮演了经营者和污染控制监管者的双重角色。1989年,改革后的泰晤士河水务管理局转变为泰晤士河水务公司,不再承担防洪、排涝、污染管理的功能,仅承担供水、排水功能,另外,政府以实现经营者与监管者分离为目的,建立了包括经济监管、环境监管和水质监管在内的专业化监管体系。
(4)非洲尼罗河
1982年,埃及政府颁布了第48号法令以保护尼罗河免受污染,规定工厂、企业、住宅、旅游单位以及下水道等只能按尼罗河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水,不能向尼罗河排放废渣、废水和废气。因为思想认识问题和具体的技术困难,该项法令实际上并未被认真执行。1999年,埃及决定正式实施尼罗河环境保护法。同时,禁止沿尼罗河两岸的一切工业项目向河中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禁止游船和水上旅馆向尼罗河中排放垃圾和未经处理的废水。2004年,政府专门成立部长委员会,集中调配资源治理工业与生活废水,升级改造原有水质监管系统,并优先实施尼罗河主干道环境的治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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