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合同的签订需要一定的程序,它通常包括邀请、要约、还约和承诺4个阶段,其中要约和承诺是两个最基本、最主要的阶段,它是项目合同签订两个必不可少的步骤。
1.邀请
要约的邀请,是指项目当事人的一方向另一方就项目合同的某些条款,即项目合同的有关交易条件的询问。要约邀请在通常的项目合同签订中,并非必不可少的环节,要约邀请只是项目当事人意欲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表示,因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要约的邀请一般都具有试探的性质,用来了解对方的交易条件和交易诚意,从而判断是否有与对方继续谈判协商的必要。
2.要约
要约是指项目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一定的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达成协议、签订项目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收到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要约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回和撤销。构成要约的三个条件是:
(1)要约必须是特定的当事人(承包商或客户的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且指向特定的当事人。
(2)要约必须是订立项目合同的建议,即项目的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诚意。
(3)要约的主要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即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交易条件。要约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主要看要约的主要内容、主要条件是否十分确定,即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成本约束、付款方式和项目执行时间等主要条款规定是否明了、清晰。要约一般都要规定有效期,即当事人的一方答复另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在要约有限期内,要约人要受要约的约束,即要约一旦被受要约人在有效期内接受,要约人就要按所提出的条件与受要约人签订项目合同。
在进行项目洽商时,究竟是采用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形式,一定要根据洽商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灵活运用。要约邀请与要约的主要区别是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要约具有法律效力,易引起项目当事人的注意,有利于迅速达成交易,签订项目合同,但要约缺乏灵活性,一旦对市场行情、项目的工程量估算不准确,要约内容不当,容易陷于被动的局面,因为要约一经发出,要约人即受其约束。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保留了最后的确认权,所以行情、环境发生了变化后可以修改、调整交易条件或干脆不予确认,故比较灵活,有充分的回旋余地。也正因如此,受要约人(即项目另一当事人)往往不予重视,不易迅速达成交易、签订合同。
3.还约
还约是指受要约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条件,为了进一步协商而对要约的条件提出修改意见。还约也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达出来,一般应与要约中采用的方式相符。(www.xing528.com)
在项目合同的交易洽商中,还约具有以下的性质:还约是对原要约的拒绝,是一项新的要约,原要约即行失效;还约是有约束力的一项新的要约。
在通常的项目交易谈判中,一方在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接受的条件不完全吻合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大型、复杂的项目中,很少有项目一方当事人的要约条件能被另一方当事人完全接受的情况。所以,虽然从法律上讲,还约并非交易磋商的基本环节,交易的达成可以不经过还约这一环节,然而,在实际的项目交易谈判中,还约的情况是普遍的。有时,一项大型、复杂的项目往往要经过多次还约,才能最后达成协议、签订合同。
4.承诺
承诺也叫接受,是指受要约人接到要约人的要约后,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愿意按照所列条款达成交易、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与要约一样,既属于商业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承诺产生的重要法律后果是交易达成、合同成立。
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是向特定的项目当事人发出的,即表示受要约人愿意按要约人所提出的条件订立合同,但这并不表示他愿意按这些条件与任何人订立合同。因此,承诺或接受只能由受要约人做出,才具有效力,其他人即使了解要约的内容并表示完全同意,也不构成有效的承诺。当然,这不是说要约人(或项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同原定的另一项目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进行交易,而是说,在此次项目谈判的交易中,第三方所做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它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如果要约人愿意按照同样的条件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他必须向对方表示同意才能订立合同。因为,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方做出的所谓“承诺”或“接受”只是具有“要约”的性质,并不能表示合同的成立。
(2)必须在有效期内接受。要约中通常都规定了有效期。这一有效期含有两方面的约束力,一方面,它约束要约人使要约人承担义务,在有效期内不能随意撤销或修改要约的内容;另一方面,要约人规定有效期,用来约束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只有在有效期内做出承诺或接受,才有法律效力。
(3)承诺或接受必须是无条件同意要约的全部内容。原则上说,当承诺中含有对要约内容的增加、限制或者修改,承诺均不能成立,并具有还约或新的要约的性质。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项目合同管理中,把这种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际的、重要的修改后的承诺,称为“有条件的承诺”。在实际的项目合同洽商中,有时项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答复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时,虽然使用了“承诺”这个词,但却附加上某种条件,或者在答复要约的内容时对其中的某些条件做了修改。例如,项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把“三个月之内移交标的”改为“四个月之内移交标的”。“有条件的承诺或接受”不是真正有效的承诺,仍然具有还约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原要约的拒绝,其法律后果同还约是完全相同的,要约人可以不受其约束。
由于项目合同的特殊性质,即涉及关系复杂、金额巨大、标的极大等,在项目合同的磋商中,无论是要约的邀请、要约,还是还约、承诺或接受,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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