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2.1 系统备用费
(1)收取系统备用费的政策文件依据
从以下历年来国家相关部门文件看,余热发电上网是需要缴纳系统备用费的,但缴纳价格应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问题是,至今很多省份仍然没有公布具体价格。导致有的省份不收取,有的从2002年就开始收取了,并且价格差别较大。在没有公布价格的省份,有的是省级供电部门与企业协商后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认批复,一厂一价,问题很多;有的是省级供电部门与企业协商后签订协议,不上报,没有上级的批准,严格来说这是不合法(规)的。
1)《国家发改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六、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可参照所在省电网现行大工业销售电价中基本电价水平(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确定,也可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已协商一致的水平确定。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交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具体水平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上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
3)《国家发改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
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电监市场[2012]65号):七、拥有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水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电网企业应披露系统备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信息,并接受监督。十、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类似的低温余热余压发电机组,可参照执行。
从以上诸多文件可以看出:余热发电项目是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是否建设不需要得到供电部门的许可,不得存在指定行为;供电部门应积极提供接入、并网的相关服务。
(2)收取备用费存在的问题
至今很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未出台有关系统备用费收费标准的文件,导致供电部门、企业都很为难,所以各地执行情况不一,有的只收取政府附加和基金,不收系统备用费;有的政府附加和基金、系统备用费都收取,而有的附加基金、备用费都不收取。
案例 某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安装一台9MW纯低温余热发电机组,2014年5月与当地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2014年6月建成后如期并网。变压器基本电价26元/(kVA·月)。系统备用费:发电机额定功率的年基本电费总额除以年理论发电量,即9000×26×12/9000×24×365=0.0365元/kW·h,每月按实际发电量抄表计算收取;附加:只收取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0.015元/kW·h,没有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9.6.2.2 附加基金
(1)收取附加基金的政策文件依据(www.xing528.com)
1)发改电[2004]159号文件:
三、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的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
四、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得再加收其他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2)(国发[2007]2号)文件: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
3)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二、财综[2009]90号文件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应按此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
4)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第八条(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部分省份据此下发文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如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通知》(冀价管[2013]68号)规定: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对资源综合利用(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当地电网企业代征,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0.8分钱。
(2)附加费缴纳争议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余热发电并网应缴纳的附加电费应该只有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最多再加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关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于此项基金是2006年开始征缴的,因此发改电[2004]159号文件并未提及,其后至今相关文件并未明确必须缴纳。虽然财综[2011]115号要求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但余热发电企业认为该文并未区分普通自备电厂和资源综合利用自备电厂,若不加区别按国发[2007]2号文企业应缴纳多种附加和基金,这与发改电[2004]159号文(该文件并未废止)矛盾,并且现实中很多企业并未交纳国发[2007]2号文所说的附加、基金,所以企业认为财综[2011]115号文应不包括资源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另外,余热发电节能、环保,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特别是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十分相似,并且潜力巨大,因此应得到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一样的支持、补助而不是再缴纳可再生能源附加费,这样有失公平,所以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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