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 第3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法人及其特征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建立起来并取得法规上的人格组织,可以广泛地参加民事活动。法人不是人、不是自然人,法人是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自然人组成的、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1.法人不具有自然属性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不具有自然属性。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它的机关的意思作为其意思,以其机关的行为为其行为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www.xing528.com)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之所以能够具有独立的人格就是因为其有独立的财产,这是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具有了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行政权力对法人组织的确认,这就意味着引起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产生了法人,其就可以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承担各种民事义务。
(二)法人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 第3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进行活动,法人的行为通过法人代表的活动来实现,法人代表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是组织,法人代表是作为负责人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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