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2005年至2011年条例施行的六年期间,对加强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为了贯彻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应对上海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新变化,2011年,《条例》的修订列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地方立法计划。上海市政府于2011年6月7日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提交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经过两次常委会审议和修改,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条例(修订)》,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修订以《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内容为基础,总结了原条例实施六年来的经验,以确保上海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为主线,进一步增强了条例的系统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共七章七十四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以人为本,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
《条例》的总则,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要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增设“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一章,具体明确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条例》特别强调从业人员的权利包括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顼;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有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条例》还特别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为了使从业人员能够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条例》还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明确应有从业人员的代表参加,让从业人员代表能充分反映广大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条例》还明确了对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保障,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同时,劳务派遣人员可向用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相关权利。
(二)突出预防为主,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从当前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来看,大多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因此,《条例》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用了较大篇幅,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做出了具体规定。
《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条例》主要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了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要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数量做了详细规定。
《条例》还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应负的职责,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主要职责: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以此进一步确定了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条例》对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规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情况、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落实,安全生产资金应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条例》对安全生产资金的用途也做了具体而明确的表述,规定安全生产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的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防用品的配备,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等,并明确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预防为主的要求,《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从管理上突出预防为主,遏制事故的发生。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劳防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管理制度、事故报告管理制度等。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鉴于当前各类事故发生主要缘于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因此,《条例》对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考核做了特别规定,明确要求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对于新进从业人员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明确培训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培训教育的时间要严格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大型公共活动安全、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租赁厂房和场所的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和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以及鼓励上海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都做了具体规定。《条例》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条例》对隐患治理做出了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条例》强化了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条例》在《安全生产法》基础上,根据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对厂房、场所租赁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特别强调承租方要服从出租方的统一协调管理。这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www.xing528.com)
依据《条例》,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强化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晰职责分工,构建“条”、“块”结合的网络化监管构架。将各有关部门分为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部门三类。规定上海市安委会编制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报上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除《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之外,《条例》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如:
不按照《条例》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相关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罚款。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条例》对常见的且容易导致事故发生和产生职业危害的几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了相应的罚则,增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1)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3)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4)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从事第一项至第四项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及关负责人处以罚款。”
(四)创新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条例》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基础上,在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细化、补充: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演练的具体要求。
(2)缩短事故报告时限。明确情况紧急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30min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应当在1h内完成口头上报,2h内完成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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