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索赔时效的法律基础
虽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时效已通行,几成行业惯例,但在法律未将之纳入明文规定之前(如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索赔时效的明确规定),仍不属于法定制度,仅属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然而,基于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则,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其协商一致的索赔时效合同条款,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施工合同索赔时效的约定,据此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那些超过索赔期限的索赔要求,根据索赔时效的特性和合同的性质,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难以诉请法院获得法律支持。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43.1款(索赔的提出)规定:“承包人有权根据本合同任何条款及其它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索取追加付款,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将索赔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在上述意向书发出后的28天内,再向监理人提交索赔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依据,并应附必要的当时记录和证明材料。如果索赔事件继续发展或继续产生影响,承包人应按监理人要求的合理时间间隔列出索赔累计金额和提出中期索赔申请报告,并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包括最终索赔金额、延续记录、证明材料在内的最终索赔申请报告。”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DIC)有关条款也作出相同的规定。可见,目前工程索赔时效均采用28天。
(二)索赔时效的效力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时效表现在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索赔时效期间届满则索赔权即诉权的消灭,即权利人未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其索赔权利消灭;二是索赔时效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即索赔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的相对人因而取得否认对方请求的权利。
索赔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请求权,因诉权消灭,变为不可诉请求权,即罗马法上所谓自然之债。此种请求权不受法律强制实施的约束力和保障。因此基于索赔时效的效力,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可拒绝权利人的索赔主张。虽然如此,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就此丧失,因此,一方面如果被索赔方即请求权利义务人主动放弃索赔时效的抗辩权,其仍可自愿履行该债务,给权利人以补偿,索赔方有权接受该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被索赔方不知道时效届满的事实,也不能以不知时效届满为由要求返还。另一方面,被索赔方也可在时效届满,提出索赔时效抗辩的同时,仍可基于道义或公平原则,给予索赔方适当补偿,即所谓的道义索赔,索赔方也有权接受该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外,虽然索赔时效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但其仍属于时效的一种。按照时效制度的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因此,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不能主动援用索赔时效,只有在被索赔方提出该项辩护理由时,才能予以支持。
(三)索赔时效的适用范围
索赔时效的适用范围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一般而言,对于合同有具体时间约定的事项不适用索赔时效。如合同规定设计变更对总价的增减在竣工结算时调整,则设计变更引起的索赔,毋须遵守索赔时效规定。此外,法律对时效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如保险索赔时效,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而不得以合同约定为准。
(四)索赔时效期间的计算
由于索赔时效直接关系到索赔权利的得丧,决定了索赔结果,因此,索赔时效期间的计算,尤其是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确定就显得十分重要,即确定索赔时效期间起算点关键是索赔事件发生时间为起算点,还是以索赔事件结束时间为起算点。
《合同法》未对此直接作出规定,但是参照《合同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索赔时效的起算应从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尽管任何事件的发生或长或短都有持续时间,但是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该是索赔事件发生的当时。在规定较为详细的合同条款中,对于持续时间较为长久的索赔事件,其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是事件发生时间,只是在这种情况下,索赔权利人在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的索赔要求不是最终的索赔要求,而仅仅是索赔意向。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35.2条约定: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提交最终索赔报告。
(2)《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DIC,1988)》第53.3款约定:当据以提出索赔的事件具有连续影响时,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报告应被认为是临时详细报告,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所产生的影响结束后28天之内发出一份最终详细报告。
(3)《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000)第43.1款约定:承包人有权根据本合同任何条款及其它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索取追加付款,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将索赔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在上述意向书发出后的28天内,再向监理人提交索赔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依据,并应附必要的当时记录和证明材料。如果索赔事件继续发展或继续产生影响,承包人应按监理人要求的合理时间间隔列出索赔累计金额和提出中期索赔申请报告,并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包括最终索赔金额、延续记录、证明材料在内的最终索赔申请报告。
(五)索赔时效的中止与中断(www.xing528.com)
1.索赔时效中止
索赔时效应当可以中止,但不能中断。《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通则》这一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赔时效应该可以中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47.1款约定:“以下两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
(1)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2)战争、动乱等社会因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在水利水电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的确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阻碍承包人行使请求权的,应当允许索赔时效中止。不过,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不可抗力的范围。由于承包人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存在由于其他障碍(如生病住院等)而使承包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由此可见,索赔时效期间应是固定不变的期限,只以不可抗力为特定的时效中止事由。
2.索赔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索赔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是有差别的,《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诉讼时效是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的一种时效,所以,发生法定事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债务等。但是承包人提起索赔仅仅是一种要求,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加之索赔时效很短(多数为28天),因此,索赔时效不存在中断。
[案例5-17]
背景资料:
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04年9月12日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2000年)签订了《某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2004年12月5日,业主原因干扰承包人的正常施工,导致生产效率的降低。该干扰事件一直持续了3个月,承包人一直等到干扰事件结束后的第10天即2005年3月15日才向监理人提交了该事件的索赔报告。监理人拒绝接收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理由是承包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索赔报告,已经过了索赔时效(28天)。但是承包人认为没有超过索赔时效,因为干扰事件在2005年3月5日结束,3月15日提出索赔报告并没有超过28天。
问题:
分析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是否已经超过了索赔时效?
参考答案:
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已经超过了索赔时效,已经不能主张其索赔权利。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43.1款约定:承包人有权根据本合同任何条款及其它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索取追加付款,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将索赔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在上述意向书发出后的28天内,再向监理人提交索赔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依据,并应附必要的当时记录和证明材料。
同时还约定,如果索赔事件继续发展或继续产生影响,承包人应按监理人要求的合理时间间隔列出索赔累计金额和提出中期索赔申请报告,并在索赔事件影响后的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包括最终索赔金额、延续记录、证明材料在内的最终索赔申请报告。
(2)在本案例中,干扰事件属于持续事件,因此承包人有义务在每隔不超过28天提交中期索赔申请报告,但是承包人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承包人已经超过了索赔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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