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及解除权的概念
1.合同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依约履行之前,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或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方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以及一方依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对当事人的救济,使其尽早摆脱不必履行的合同关系,避免人力物力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2.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的权利。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因解除而消灭。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必须要达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并采用规定的方式,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都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成立合同的方式解除原有的合同,因此,将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统称为合意解除,又称为双方解除。
1.合意解除
合意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而解除合同,又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指合同在订立时,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不同于单方解除,它是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订立后情况的变化,行使预先约定的解除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这种通知解除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的,因此约定解除本质上仍为合意解除。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又称为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是赋予当事人一方以解除权,并不必然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并不是依法自动解除。
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单方解除权,但不仅限于一方独享解除权,它可以是一方所独享的,例如,一方发生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被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是双方共享的,例如,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法定解除权双方都可能享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产生解除的效果。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方法
合同解除因其条件不同,解决的程序和方法也不同。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适用于一切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有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协议实际上也是合同,因此,采取协商解除方式解除合同,必须有要约和承诺。首先,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有效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要约,要约除了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外,一般还应当包括解除合同善后问题的处理,如已履行的处理以及责任的承担。对方当事人收到要约后,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复即为承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随之发生。如果对方当事人收到要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则可遵循如下原则:法律对不答复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原合同依然有效。
解除合同的协议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来说,被解除的合同采用的是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的协议也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若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的,原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无须对方同意。当事人对已经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对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其认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或对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不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是为了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有效地保证合同的严肃性。
(1)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权。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附以解除条件,其目的是为了使合同能更灵活地适应复杂多变的新情况,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更符合当事人的需要。
(2)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合同解除情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法律政令的变化等。因不可抗力而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并不负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时,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能够部分履行的应部分履行,可以延迟履行的应延迟履行,只有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是指当事人能为履行而违法的不履行的行为。如果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是可能的,债务人没有拒绝权,却违法的不履行债务,存在拒绝履行的表示,债务人有可归责性,则构成拒绝履行。
所谓“明确表示”,是指债务人以通知或声明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是指债务人虽未说明不履行,但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可以预见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会履行债务。比如债务人将惟一的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地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可以预见违约人到期不可能履行合同,这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www.xing528.com)
对于完全撕毁合同或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被违约一方获得单方解除权,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履行延迟,又称为债务人延迟,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形。履行延迟使合同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造成对合同债权的消极损害,当事人可据此解除合同以救济损害。履行延迟发生后,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履行延迟都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同的合同对于履行期限的要求并不一样,有些合同稍微延迟履行对债权人损害不大,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仍然能够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径直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而应当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产生单方解除权,可以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
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请求履行的通知。所谓“合理期限”,是指给予债务任的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合理期限的长短,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有些合同,其履行期限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方延迟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甚至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因此,在这种有期限利益的履行延迟中,当事人必须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若依当事人的意思或合同的性质,履行延迟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所谓“其他违约行为”,是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违约行为,比如因为债务人的过失,使其虽为履行,但履行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可能是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足或质量不合格;可能是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也可能是履行方法不当,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时无须催告对方,被违约人在违约人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未履行合同时,可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述四种情形不能穷尽所有法定解除的情况,因而设立此项规定予以概括,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五)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1.解除权的放弃
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也可以自愿放弃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以明示为限。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无权拒绝履行。
2.期限届满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解除权人由于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使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
(六)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终止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但是对于解除前的债务债权关系如何处理,就要考虑到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无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这里的“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1.非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
所谓“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时,因合同发生的债务债权溯及既往地消灭,如同合同自始未成立。
非持续性合同是一次性合同,合同解除时能恢复原状,赋予这种合同的解除以溯及力,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而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当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可免于使其免于不能全部清偿,有利于保护信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返还财产时,孳息应当随同原物一并返还;从物应当随同主物一并返还。
2.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所谓“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因合同发生的债务债权关系只在解除后消灭,解除权行使前的债务债权关系仍然有效。
持续性合同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这些合同是无法返还的,不能恢复原状的,这些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及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履行的部分可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和清理。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因为合同的解除而使一方遭受了损失,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当事人负责赔偿。赔偿时应有注意以下两点。
(1)赔偿仍应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
(2)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案例3-23] 关于因延迟履行所生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问题
背景资料:
某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套4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3000套童装,由被告送货,5月1日为交货最后期限。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备齐,被告答复过完“五一节”即可送货上门,原告答应。5月4日,原告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被告处,发现被告仅生产出1500套,而大量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提出因被告已违约,所以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提回,其余的服装请被告不要再生产。被告提出制作童装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送;已作出的服装由原告提走。5月20日,被告未能将货送到,直到5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齐,可直接将该批货物送至展销会场。原告称合同已解除,拒绝收货,并请被告退回4万元货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来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批服装是为原告特别设计制作的,且在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问题:
本合同能否解除? 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被告本应在5月1日交货,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然延迟至5月底才交货,其行为已经构成延迟履行。被告在5月20日仍未能全部交货,致使原告参加六一儿童节前展销会的缔约目的落空。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单应退回多收原告的预付款,而且还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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