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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法律限制和责任分担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资格受法律限制。法院判决投资咨询公司不具发包人主体资格,合同无效,施工单位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法律限制和责任分担

(一)一般合同主体资格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订立合同,实际订立合同的订约主体既可以是未来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所谓“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以当事人(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当事人的利益,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的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订立合同,代理人依法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合同法律效果;方归于当事人(被代理人)承受。

1.自然人

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是合同订立的主体,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自然人不能成为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的主体。

2.法人

有些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具备以下4个条件:

(1)必须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其他组织

不同时具备法人4个条件的组织。

(二)工程合同主体资格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资格受法律限制。发包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能力与资格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既不能成为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所要完成的工程是投资大、周期长、质量高的建设项目,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无力承担。

1.发包人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发包条件)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发包单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或其他经济组织。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3)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www.xing528.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调整范围之外,也就是说自然人不能作为发包人。

2.承包人主体资格

由于承包人是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完成者,直接影响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效益等,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承包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否则所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合同无效。这一点在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企业从业许可)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资质许可条件及标准)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资质类别、等级和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发包人主体资格常见现象

1.发包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其合作方某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单位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投资咨询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形成诉讼。法院判决投资咨询公司不具发包人主体资格,合同无效,施工单位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责任。

2.发包人主体不合格

(1)合同建设单位主体不当,是指发包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而承包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形成事实行为造成纠纷的主体。

房产项目由A、B两家单位合作开发,A 出地、B出资。据此B方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B欠款不还,施工单位以B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单位胜诉,但B已无清偿能力,随后施工单位再起诉A,要求A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以A 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A 对B 的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为由,判决施工单位败诉。

(2)建设单位设立复杂的代理关系,导致合同主体模糊,同样也会造成主体不合格,从而导致承包方与代理方签订的合同,如果因为代理方无力承担工程款,向发包方索赔诉诸法律而导致败诉。

[案例2-1]

背景资料:

某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一家国有公司A 代签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的权限为在工程总投资不超过财政预算5000万元的范围内,代为签订并履行工程施工合同。A 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投资暂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如有增减,据实调整。项目施工完毕后,决算工程价款为6700万元。政府部门支付了5000万元之后,以其余款项超过授权范围为由拒绝付款,而代理人也因长期经营不善宣告破产,施工单位1700 万元工程欠款无法受偿。

问题:

如何认识与处理该案例?

参考答案:

(1)A 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代理合同,而是行纪合同,因为该施工合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的规定加以处理。

(2)A 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该施工合同,则属于代理合同。有关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引起的争议,应属无效代理或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不同的情形,向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张债权。另外,签订合同时,建议应当尽量不要使代理关系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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