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赖特·米尔斯说过:“所有真正的社会学都是‘历史的社会学’。”(1959,146)他解释道:
如果不利用历史材料,我们不能期望去理解任何一个社会,哪怕是一个静态事件也无法理解。任何社会概念都是一个历史的具象。马克思所称的“历史特殊性原理”(principle of historical specificity)首先所指的是这样一条准则:要理解任何一个社会,必须落实到其所处的特定时期。然而这个“时期”可以被定义为在任何特定时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制度、意识形态、男女类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们构成了一种独特模式。(1959,149)
把这个原理引申到法律研究中也是符合逻辑、切实可行的。为了理解法律,一个人必须把法律创制过程视为“致力解决一个特定历史时期中内在结构矛盾、冲突及困境的过程”(Chambliss,1979,7)。因此,如果一个人想对美国20世纪已颁布的任何立法进行研究的话,我将会劝告他必须接受资本主义民主这个现实。进一步讲,正如霍利·麦卡蒙(Holly Mccammon)所说:
在资本主义经济中,(法律和)国家政策通常会体现并强化不平等的阶级关系。国家政策通常是强化了阶级对立及阶级关系。这样才能保证资本主义生产组织和资本赢利能力的长期安全和稳定。这并不是说国家政策必然服务于资产阶级利益,只是说这些政策是斗争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环境下的斗争中,雇主及其利益代表者通常会占据优势。(1990,207)
如果我们把这个模式应用到当前分析中,就会发现这些矿业法律也同样体现了同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相关的冲突:劳资矛盾。至于采矿事故等单个要素,只有将其置于劳资关系之下,才能真正弄明白它对法律创制的影响。我的分析显示:只有在煤炭需求量大的工业繁荣时期,矿工对矿难的抗争才有意义。这时工人的岗位相对比较安全,他们通过威胁破坏生产以对立法者施加强硬压力(Nyden,1978,27)。每当这类威胁达到关键时刻时,法律就会冒出来以消解不满。换句话说,这些法律消除了危机,它们意在维护或恢复社会和谐。为了确保这种稳定,政府必须提出一个能充分满足工人诉求的解决方案,但不必对行业现状介入太多。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政府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大多是在当前的资本主义社会关系框架内去努力消除问题。法律文本只是表达了冲突的外在困境而非内在根源。煤炭法只是满足了工人的某些要求,但没有显著改变其生产过程的内在危险性(这些危险能为雇主带来利润)。这必然导致更深层的危机,因为立法只能解决当前的冲突,但无法解决社会基本矛盾。实际上,问题不仅源于最初未阐明的矛盾,还源于新的或潜在的次生矛盾。由于原来的这些矛盾解决策略不见成效,那么那些次生矛盾就会渗入到冲突过程中去。换而言之,正如詹姆斯·奥康纳(James O’Connor)在美国二战后经济计划的研究中所言:“之前的危机解决方案成了之后的‘问题’。”(1984,56)例如,过去限制伤亡条款的失败导致人们对政府失去信任,这种状况有时可能被称之为合法化危机(Della Fave,1986;Connolly,1984;McCarthy,1978;Habermas,1973)。
这种分析意在阐明,国家对这些维护经济关系的法律工具的使用如何导致了法律的二重取向,这些法律“把工人阶级的诉求和精英阶层欲使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合理化的企图给杂烩到一起”(Klare,1982,63—64)。对于工人来说,法律必须在字面上表达出他们当前的关切;对于资本家来说,法律必须支持或促进企业盈利。政府同时要做两件事情,既要帮助资本盈利,又要对大众维系自身的合法性。奥康纳将这种状况称之为“资本主义国家职能的相互矛盾性”(1973,6)。往往由同一部法律来满足这些相互矛盾的诉求。国家描绘了“人人平等”这样一幅美妙的法律图景,比如废除因出生、社会阶级和财富而导致的不平等。然而法律“形式上”(就像交换中的商品“形式”)通过促进这种虚假平等,实际上仍然服务于资本家利益。这种法律被假定服务于整体社会利益,通过强调法律自主性实现了所谓的平等,但这种字面上的平等遮盖了真正的权力关系。(Klare,1982;Beirne,1979;Balbus,1977;Hirst,1972)。看起来这种法律赋予或保证了所有权利,但这些法律文字有很大的弹性(可能以“模糊条款”的方式体现出来),并依此来调整社会中的经济关系。(Connor,1984,206—207)
这种双重假说得到了诸多研究证据的支持。为了阐明这一点,让我们把目光转向加布里埃尔·考尔科(Gabriel Kolko)和马丁·J.斯克拉(Martin J Sklar)的研究,他们研究了美国进步时期的立法状况,第一部煤矿安全法就是在那时通过的。尽管有人可能认为加布里埃尔·考尔科(1963,1965)的研究陷入阶级论的窠臼,但他依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样本——在监管法领域内法律也能服务于多重目标。在他对世纪之交(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译者注)铁路及肉类加工业的研究中,考尔科仔细研究了这些法律,认为这些法律在制定之初就被烙上“进步”的政治色彩,它们站在普通民众一方,以保持经济、社会和政治力量的平衡。(1965,3)但在这些华丽辞藻的下面,考尔科发现了另一个秘密:这是一部资本家利益导向的法律。监管只是为了稳固大公司的优势。考尔科的研究清楚地表明,联邦规制行业中的大金主成为联邦规制最重要的一股推动力,他们呼吁制定严格的规制条款。因为无法承受昂贵的守法成本,小公司就会被赶出这个行业,从而增加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这样,科尔考就证实了法律的双重导向,它在守护民众幸福的同时,也在维护不公正的经济秩序。联邦健康和安全法的方方面面一开始都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出平等主义取向,但实际上只是创制了一种“形式正义,它通过把经济不平等合法化,径直强化了经济权力”。(Turkel,1981,48)
通过对1890年和1916年的反托拉斯法的分析,马丁·J.斯克拉对进步时期的立法提出了另外一种研究视角。他仍支持这种双重导向。根据“法团解放”(corporate liberation)讨论中的框架,斯克拉拷问了法律随着美国经济内在变化而变迁的观点。他写道:
总之,法律既不是资本家财产和市场关系的反映,也不是居于其上的上层建筑。它是当前基本模式及其诸多关系的展现。当这些关系面临剧变时,法律将会演化发展。但是如果法律中的这种变化由于纲纪废弛和政治混乱而受阻,如果它没有处于革命性剧变的环境下,那么法律也不会演化发展。(1988,89)
根据当前研究而言,法律与现存社会关系不相容将会导致冲突和潜在危机。
斯克拉的研究使我们得以洞察规制何以会被资本所接受,尤其是通过参照1910年美国第一部煤矿安全立法。他解释道:
根据“法团自由”的观点,在与市场关系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中,普遍福利和公共利益被视为最高目标。这就意味着在资本主义的“法团”阶段,政府在规制和分配方面的积极职能得以持续增长。但总体而言,法律也尽可能地维护个人自主性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反对国家干预和国有制。(1988,38—39)
换句话说,法律的进步是在社会关系要素得以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取得的。
我来重申一下我的论述:尽管我认为国家政策和法律暗含阶级偏见,但正如阶级论者所宣称,我并不认为资本家的经济需要和法律的内容有着一一对应关系。我的国家概念更多是结构性的,它意味着国家将运用法律去维系资本主义体制的长期利益,而不是单个资本家的利益,这样它就维持了不平等的阶级关系(Clark and Dear,1984;Block,1987)。换句话说,“国家法律代表着资本家整体的利益,而非听从他们的个别要求。”(Mollenkopf,1975,249)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有时可能就要惩罚某个特定的资本家个人或资产阶级的某些群体,以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对此进行过论述:
(资本家)个人的统治必须同时也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www.xing528.com)
通过对资本家们的指控,国家发挥了它的双重作用。一方面,它防止了个别资本家肆意妄为,这有可能破坏整个资本主义体制。一个公司对劳工的虐待和剥削有可能会突然引发全行业的组织化抗争。另一方面,通过强化“全社会”法律的观念,对特定个人和公司的惩罚有助于提升整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
至此总结一下我的观点:法律创制并非社会大众或精英阶层要求的反映,而是维系现存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危机解决过程。法律通常必须实现两种功能:它必须同时满足工人阶级的要求和资本家的经济需求。因此我认为,法律和相应的国家政策会深陷于自相矛盾之中,这也会导致法律失效,从而引发更大的危机。因此,我研究的首要目标在于揭示出联邦煤矿健康和安全立法的应急导向性本质。通过这种研究,我将提供法律具有双重导向性的证明资料。做完这些,最后我将转到立法过程中联邦规制机构作用的研究。
通览这项研究的全部内容,我批评了联邦机构在改善煤矿安全和健康状况方面的无能。有人可能认为我接受了默里·埃德尔曼(Murray Edelman)和其他人所提出的管制机构的“象征”功能的提法。埃尔德曼认为监管机构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在普罗大众中“诱发一种岁月静好的感觉”,以此来消除紧张气氛(1964,38—39)。这种“散乱的象征性满足”最初是由这些政府部门提出来的,它们把自己当作纳税人、消费者、工人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救世主,宣称它们这些部门将会以公正、平等的方式保护所有人。一旦机构建立起来,公众不满被消除掉,对于那些曾在最初的立法阶段被当作工具的“乌合之众”来说,这些规制机构就只是在履行一种象征性或法定性职能。更直接了当一些,埃尔德曼假设,“如果一方面根据政治和法律承诺之间的差异进行监管,那么资源分配作为整个监管过程中的最大象征性功能就会立刻凸显出来”。(1964,22)
尽管这种象征性功能的观点在最基层单位很受欢迎,但显然它们所创制的法律和管制机构并非是纯粹象征性的。这种观点不仅假设法律制定者预先密谋共同编造了一段故事,它还暗指法律及其相应的官僚机构对于法律的各方倡导者都毫无帮助。因此,尽管接下来的分析基本聚焦于矿山安全和健康法的合法性维度,但我也认为,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矿工生命还是有着积极而真实的影响(例如,黑肺病救济金就是根据1969年法案第四条而设立的)。
进一步讲,根据资本积累理论,完全象征性模式下的规制机构行为所发挥的作用的重要性会大打折扣。在如何强化煤炭行业的公司权力方面,这些由不同煤矿法案所创设的机构常常扮演了积极的角色,这也间或提升了这些煤炭公司的行业支配优势。
与其说因为这些管制机构只是“花瓶摆设”而无法影响法律的改变,我倒认为是法律本身限制了这些机构的能力,使它们难以有所成就。第一,是法律塑造了官僚机构(因为我认为法律是冲突的产物,它意在维系社会关系),那么对于这些为实现立法目的而创设的机构这么做丝毫不用感到奇怪。例如,第一部联邦煤炭安全法中冠冕堂皇的说词看起来是为了解决安全问题,但实际上它设立矿务局的目的不是为了帮助矿工,而是为了扶持煤炭行业。之后的立法也通过限制执行权和紧缩预算的方式对那些可行的规制活动设置重重阻力。
第二,在许多法律中依然存在诸多漏洞以及限制机构效力的其他潜在因素。
如安德鲁·霍普金斯(Andrew Hopkins)和妮娜·帕内尔(Nina Parnell)在澳大利亚煤矿管制的分析中所言:
但是我们认为,法律制定和法律执行之间的差异被夸大了,因为执行困难经常是法律自身的一部分,很多法律因为被塞入“例外条款”使执行几乎成为不可能。不仅如此,通常那些主张强化监管者还没有发出声音,这些例外条款就变成了法律。显然这些人还没有意识到这些条款的重要性。(1984,179—180)
实际上,美国煤矿安全法的历史表明,这些例外条款的存在经常使监管者的努力付之东流。
第三,这些机构本来就属于政治性机构,因此也要服从于政治及社会经济背景的转变。当政治和社会经济背景发生变化时,它们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对里根政府解除规制时期的法律执行研究中可以发现,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矿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看起来似乎有所成就,但当其目标因为新的政治议程而被调整时,其努力就会中道受阻。
本书的一个分专题是劳工立法抗争的局限性。这里面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美国矿工联合会(The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简写为UMWA)领导层所带来的结构性局限;另一个是劳工武装抗争的法律局限。这两个问题使采煤业中兴起了一种“经济工联主义”组织,它们认为应当减缓抗争运动,以促进矿工的健康和安全状况。
基于这种情况,在随后的章节中我将设法重建每部联邦煤矿健康和安全法案的立法斗争得以发生的社会历史环境。在每个案例中,我尽量用事实证明立法的双重性,评估该法律对于降低煤矿危险究竟有何影响。在第7章,我将根据前面这些章节中的实例来评价我在该章所提观点的效用和价值。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378页。——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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