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们已经回顾了在传统矿业立法研究中所应用的两个法律创制模式,那么我们评价这些理论的基点在哪里?两者都有一些基本缺陷。第一,两个理论都缺乏普遍解释力:它们没有认识到可能有多种社会动力推动了一部专门法的发展;它们也没有认识到,并非所有的法律都面临同样的一系列影响因素,这些法律也不是在同一个社会环境下制定出来的。换句话说,狭窄的理论视野(无论定位于大众还是精英)使其难以阐明不断变化的外部条件,也无法提供其他可能的解释,从而使人很容易忽略掉法律内在的剧烈演变。第二,尽管两种模式对于法律来源的观点各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它们都将国家和法律体系看得过于简单化了。在它们看来,国家和法律只是手段,代表着某些特定利益(是公众利益还是统治阶级利益取决于一个人的研究视角),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独立性的功能。
从积极的角度来看,两种模式为我们在当前社会中认识法律和法律创制提供了很多精辟的见解。至于矿业立法,这些回应论者(consensual theorists)说得也没错,他们认为法律就是对矿难后公众愤怒情绪的回应,国家之所以设立诸多官僚机构就是为了满足这些诉求。同时,阶级论者对煤炭开采业中不平等权力的描述也是切中要害,法律只是保护权力阶层利益的法律,政府机构对于如何改变这种糟糕境况几乎是无所作为。(www.xing528.com)
看起来我正在支持这些有关国家和法律的相互矛盾的说辞,但实际上我没有。反过来我要指出,法律创制是一个错综复杂的过程。不同的社会环境产生了不同类型的法律:一些法律是写给有权者看的,另一些则是写给普罗大众的。但大部分法律都试图真正解决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危机和冲突,虽然实际上可能没那么公允和彻底。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扮演了多重角色,既服务于工人阶级,又服务于资产阶级。我需要的是这样一种理论,它只是把国家和法律看作解决特定社会情景冲突过程中的两个要素。这也是我接下来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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