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食品生产单位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明知从事(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禁止生产经营食品(Ⅰ)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具体情形包括:①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②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⑤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⑥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3.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禁止生产经营食品(Ⅱ)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内容。
①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②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④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⑤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⑥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⑦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⑧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⑨食品生产者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1)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1)款规定给予处罚。
4.食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和落实检验、管理制度的行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单位未建立相关检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内容。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6)食品生产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8)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9)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0)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1)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5.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标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政责任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标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具体情形包括:①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②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③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④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www.xing528.com)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所谓的“瑕疵”必须同时满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前提推荐。
6.食品生产单位违反采购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1)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2)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7.食品生产单位非法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具体情形包括:①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②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③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知从事(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8.食品生产单位违反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具体情形包括:①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企业的;②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具体情形包括:①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②食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③食品生产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④食品生产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⑤食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9.食品生产单位委托生产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加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4)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食品生产单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
(1)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2.食品生产单位阻碍执法的行政责任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流行病学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累计行政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行政处罚后从业禁止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1)和(2)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4)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注销临时备案、登记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食品摊贩登记,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5.食品安全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上海市建立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制度。对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和重点监控措施,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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