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要正确处理好履行社会责任和追求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
既不能过分强调履行社会责任,而忽视企业的自身经济利益,这会导致企业过多承担政府和社会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企业自身的经营包袱加重,削弱企业的竞争能力,损害企业对社会做贡献的最主要方式(例如上缴税金和利润等),也不能过分强调自身经济利益,而不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这会导致企业为追求眼前利益,而损害整个社会的长远和整体利益。例如,如果医院过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忽视救死扶伤的首要使命,则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愤怒和不满;如果造纸企业过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忽视污染物的治理,则会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最终会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履行社会责任与追求经济效益之间,企业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
2.企业要秉持主动、客观、负责的态度,不向受益人附加条件
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应具有主动性和纯粹性,法律法规是底线,利益相关者的道德期望是目标,不虚假宣传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不夸大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效果,不过度包装企业的社会责任形象,更不应该向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受益方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3.企业应及时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将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战略、方式、方法,其经营活动对经济、环境、社会等领域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取得的成绩及不足等信息,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并向利益相关方进行披露的方式。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非财务信息披露的重要载体,企业可以通过定期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降低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社会责任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是企业与利益相关方沟通的重要桥梁。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2.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哪些商业伦理问题?
3.企业在处理消费者的利益关系时应遵循哪些伦理规范?
4.企业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哪些商业伦理问题?
5.如何从道德角度规范企业与供应商的行为?
6.企业竞争的伦理意义有哪些?
7.怎样看待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关系?
8.企业不正当价格竞争的内容有哪些?
9.我国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有哪些?
10.企业履行的社会责任中有哪些典型的商业伦理问题?
11.企业应如何处理发展经济与履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讨论案例3-1
赵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与BQ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并预先支付费用15 000元(赵某某与其女儿),该旅游项目是2月9~14日的巴厘岛六日游,2月5日赵某某因家中老人重病无法成行,与BQ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赵某某自愿承担BQ旅行社合理的实际业务损失费用,要求BQ旅行社退还剩余相关费用,但BQ旅行社一直拖延不予退还。赵某某将BQ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Q旅行社退还赵某某预付的旅行费10 500元。
BQ旅行社辩称,赵某某所述出境旅游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及旅游项目属实,赵某某按期交付了15 000元费用。2014年2月5日,赵某某通过短信通知旅行社因其家人生病无法成行,旅行社答复赵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关于费用,由于当时属于旅游旺季(春节),当赵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时,飞机票已经订了,两人共计10 268元,目前只能退还1 668的机票税,同时旅行社已经提前交了两晚别墅的全额定金3 600元,如果客人不去,将会损失相应定金;另外,门票、小费、餐费和司机的费用每人为538元,意外保险每人30元均已支出。综上,旅行社不同意赵某某的请求。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赵某某与BQ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旅游者为赵某某及其女儿,行程时间共计6天4夜,2014年2月9日自北京首都机场出发,2014年2月14日返回北京首都机场,成人旅游费用7 500元/人,共计15 000元,旅游费用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1月15日刷卡支付,费用包括往返飞机经济舱、当地旅游用车、行程中所列的餐、景点首道大门票、司机导游小费、人身旅游意外险;双方关于旅游者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组团社在扣除上述业务损失费后,应当在旅游者退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剩余旅游费用。
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因旅行团机票的特殊性,机票不得签转、更改、退还,如因客人自身原因取消或更改出发日期产生的损失由客人承担。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某某与BQ旅行社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本案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BQ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但赵某某因其个人原因,在出发前4天向BQ旅行社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赵某某应当按照旅游费用的70%向BQ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赵某某认为该约定系BQ旅行社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其本人的责任,有失公平,对此问题,法院认为,赵某某提及的上述合同条款确为BQ旅行社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赵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按照70%的比例向BQ旅行社支付业务费,如BQ旅行社的损失超出上述比例,赵某某应当按照BQ旅行社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该条款未对BQ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未达到70%的比例时,是否退还赵某某多余的费用进行约定,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赵某某的责任,有失公平,故对BQ旅行社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但BQ旅行社提交的为赵某某预订机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BQ旅行社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故BQ旅行社针对其主张的相关支出,证据不足,现赵某某自愿扣减部分费用赔偿BQ旅行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某要求BQ旅行社退还剩余旅游费用的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BQ旅行社退还赵某某旅游费用10 500元。如BQ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资料来源:中国判决文书网)
请结合案例材料,思考并回答以下问题:
1.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什么样的特点?
2.案例中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请说明理由。
3.案例中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补充条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为什么?
4.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
5.结合案例,谈谈你身边是否存在格式条款问题?
讨论案例3-2
2018年10月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从严对CS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狂犬病疫苗做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CS公司存在以下八项违法事实:一是将不同批次的原液进行勾兑配制,再对勾兑合批后的原液重新编造生产批号;二是更改部分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批号或实际生产日期;三是使用过期原液生产部分涉案产品;四是未按规定方法对成品制剂进行效价测定;五是生产药品使用的离心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六是销毁生产原始记录,编造虚假的生产记录;七是通过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生物制品签发合格证;八是为掩盖违法事实而销毁硬盘等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据行政处罚管辖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对CS公司做出多项行政处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CS公司狂犬病疫苗(国药准字S20120016)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撤销涉案产品生物制品签发合格证,并处罚款1 203万元。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疫苗、违法所得18.9亿元,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罚款72.1亿元,罚没款共计91亿元。此外,对涉案的高俊芳等十四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出依法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请结合案例材料,思考并回答以下问题:
1.案例中反映了哪些商业伦理问题?
2.CS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狂犬疫苗事件侵犯了哪些人的权益?
3.试从药品制造行业分析如何加强道德规范?
讨论案例3-3
J市妇幼保健院为财政补助的副县级事业单位,眼科为该单位内设业务科室。2002年1月至2018年4月,陈某任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主任,1995年6月起,谢某任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主治医师。陈某在履职期间,眼科共计收受角膜塑形镜片供货商回扣款512 615元,陈某及谢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336 627元并予以均分;陈某收受人工晶体折叠片供货商贿赂131 325元,谢某收受贿赂112 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单位受贿、贪污事实
2011年,陈某在担任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以下简称眼科)主任期间,在欧某视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欧某视公司)J市代理商章某的推荐介绍下,了解到“梦戴维”系列角膜塑形镜片可以防控未成年人近视程度加深,双方表示了合作意向。2013年,陈某向妇幼保健院提出到合肥欧某视公司考察角膜塑形镜项目,同年4月,医院派党委副书记冯某带队,陈某、谢某等人一同前往该公司考察,并与合肥欧某视公司湖北大区销售经理张某达成合作意向,商定由供应方给予医院销售额15%比例的利润。后因该镜片没有上招标网且不属于医疗服务收费名录,没有相应的收费条码,医院无法收费,院领导商议后形成决议,决定引进该项目,向合肥欧某视公司购买验配仪器交给眼科使用,由眼科负责具体落实患者的验配、治疗以及购买镜片事宜,医院提供服务并收取正常的诊疗费用,由患者将购买镜片款直接打款和由眼科工作人员代收后统一付款给镜片供货方。
2013年6月,经医院同意,陈某代表眼科与张某代理的BQ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Q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单点销售合同书,陈某代表眼科私自与张某口头约定按销售额15%的比例返利及镜片付款方式。之后陈某告知科室所有成员15%回扣款的存在和发放方案,同时安排被告人眼科医生谢某负责结算和发放。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眼科共向BQ公司购买角膜塑形镜片56片、镜片款121 900元,收取回扣款18 285元。
2014年5月,眼科与BQ公司的张某合作协议到期,经合肥欧某视公司同意,改由其J市代理商章某继续与妇幼保健院眼科合作。同时被告人陈某向章某提出将回扣比例提升到30%并就此达成了口头协议,眼科在章某的订单系统上购买,收到镜片后,由谢某直接扣除镜片款的30%,将余下70%镜片款以现金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与章某结算。经查,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眼科在章某处下单43片、镜片款112 100元,其中30%被眼科留下,共计33 630元。陈某向眼科人员隐瞒了按30%比例收取回扣款的事实,将其中的16 815元(镜片款的15%)安排被告人谢某发放给科室所有成员,余下16 815元被陈某、谢某二人均分。
在此期间,欧某视公司H省代理商黄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提出合作意向,陈某表示目前与他方合作良好,如果黄某想分得市场就必须给更高的回扣比例。据此,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给予50%回扣款给眼科,眼科在黄某提供的系统账号上购买镜片并代收货款。经统计,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眼科经由黄某系统下单44片、镜片款133 700元,其中眼科留下50%回扣款66 850元,陈某向眼科人员隐瞒了按50%比例收取回扣款的事实,由被告人谢某按照陈某的安排将其中的20 055元(镜片款的15%)发放给科室所有成员,余下46 795元被陈某、谢某均分。
2014年年底,章某得知眼科另在黄某处购买角膜塑形镜片,遂质问被告人陈某,陈某提出黄某给的回扣比例更高,如果要求眼科不在黄某处下单那么章某要给同样比例的回扣,经协商双方同意亦按销售额的50%的比例返利,从2015年1月起执行,2017年7月审计发现问题后终止合作。经查,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眼科在章某处购买角膜塑形镜片266片、镜片款780 050元,眼科获得回扣款390 025元。陈某向眼科人员隐瞒了按50%比例收取回扣款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根据陈某的安排,将其中的117 008元(镜片款的15%)发放到科室所有成员,余下273 017元被陈某、谢某均分。
综上,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眼科共计收受角膜塑形镜片供货商回扣款512 615元,没有报告、上交医院,除部分用于科室发放福利外,其余336 627元被被告人陈某、谢某隐瞒后并予以均分。
二、个人受贿事实
2013年4月,J市妇幼保健院与KT公司签订了“眼力健”人工晶体片(用于治疗白内障)购销合同,黄某系该供货商负责人。时任眼科主任的陈某应黄某的请托,承诺号召医生多推荐患者使用利润高的折叠片,为此二人达成协议,眼科每推荐使用一片折叠片,由黄某给予200元的回扣。随后,陈某召集科室医生开会,传达供货商承诺使用人工晶体片折叠片有回扣,每用一片两名管床医生可以各得50元。同时还告知谢某(手术医生),参加手术并使用的折叠片每片给其50元回扣,每片余下50元回扣由陈某自己分得。
2018年2月,陈某谎称黄某给予回扣款降低,决定给管床医生、手术医生的回扣每片减少为25元,实际每片余下125元由自己得,此种分配方案持续到2018年4月。
经查,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眼科共计从黄某处购买人工晶体片折叠片1 791片,收取回扣款358 200元,其中陈某分得131 325元,谢某分得112 500元,其余的由其他医生分得。
案发后,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向J市某区监察委上交赃款512 615元(其中包括陈某、谢某侵吞的336 627元);陈某、谢某亲属分别向J市某区监察委退缴违法所得131 325元、112 500元。
法院认为,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在开展角膜塑形镜片医务过程中,帮助供货商销售角膜塑形镜片,为供货商谋取利益,非法暗中收受回扣512 615元归本科室所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谢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并应承担相应罪责;被告人陈某、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336 6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利用其眼科主任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1 325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利用其眼科医生处方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2 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应当数罪并罚。
遂判决:一、被告单位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谢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单位J市妇幼保健院眼科单位退缴的赃款512 615元(包含陈某、谢某退缴的336 627元),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1 325元,被告人谢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2 5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由J市某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https://www.xing528.com)
(资料来源:中国判决文书网)
请结合案例材料,思考并回答以下问题:
1.案例中涉及什么商业伦理问题?
2.案例中单位及个人的受贿事实有什么危害?
3.试从个人、企业及行业监管角度分析如何降低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讨论案例3-4
KD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
KT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为专业装饰装修公司。经过多年苦心经营,KT公司在业内取得了良好的商誉,现KD公司在未经过KT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KT公司的标识,且将公司命名为KD公司,KD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广告推广、公司简介、服务内容、团队成员与KT公司公司雷同。KT公司认为KD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KT公司的诉求。
KT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KD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KD” 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②判令KD公司立即停止侵犯“KT”的标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③判令KD公司立即删除某装修网站上的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④判令KD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某装修网站及相关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⑤判令KD公司承担KT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6 800元人民币;⑥判令本案诉讼费由KD公司承担。
KD公司答辩称:字号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为知名度,判断字号是否知名需结合使用该字号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KD公司名称经工商依法核准,在所在地区营业范围和KT公司一致的装饰工程公司包含“K”字的有50多家,有些甚至成立时间比KT公司公司还早。KT公司并非在装饰工程领域的驰名公司,其名称字号只能是基于一般保护原则,而不能扩大为只要有一个字相同,即视为侵权。且KD公司名称中的“KD”与KT公司名称中的“KT”读音并不相近,不会构成混淆。关于KT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KD公司已经纠正,并已设计了自己的logo标识。关于KT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广告调试期间的过渡现象,已然全部修改,无再行判决的必要。关于KT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KD公司在某装修网站上做的宣传只是一种广告调试,持续时间较短且已修改,KD公司愿意在该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因KD公司的宣传仅限于网站且浏览量有限,故不同意KT公司要求在相关报刊上登报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关于KT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KT公司未举证证明KD公司在某装修网站上的广告对KT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维权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KT公司、KD公司经营业务均涉及建筑装饰装修,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KD公司在某装修网站上发布的“公司简介”“团队成员”“工商注册信息” 及“联系我们”等板块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KT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知名企业,KD公司企业名称中虽用了“KD”字样,但因“KT”自身显著性不强,“KT”“KD”字音、字意也并不相同,单就企业名称而言并不足以造成混淆,故KT公司要求KD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KD公司在该企业名称前使用了KT公司企业推广标识,并在公司介绍部分引入了KT公司的介绍,将KT公司注册地址标注为KD公司注册地址,而在“联系我们”处标注了KD公司,由于宣传内容中大量使用KT公司信息,对于接触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潜在客户而言,在看到上述网页宣传内容后会产生KT公司、KD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认知,从而产生市场混淆,KD公司故意攀附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认为,KD公司在某装修网站上不实宣传易使相关公众对KD公司的经营规模、品牌信誉等实际情况产生误认,使KD公司不适当地建立起自己的竞争优势,从而挤占KT公司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KT公司要求KD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删除其某装修网站上不实宣传等内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KT公司要求KD公司在某装修及相关报刊上向KT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KD公司并未侵害KT公司的人格权,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KD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造成混淆影响,故KD公司应在影响所及的某装修网站上以适当方式做出澄清,以消除影响。关于维权费用损失,KT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而支付公证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属KT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KD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某装修网站上相关虚假宣传内容;
二、K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装修网站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消除侵权影响,时间持续10天,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KD公司负担;
三、K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KT公司维权损失6 800元;
四、驳回KT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资料来源:中国判决文书网)
请结合案例材料,思考并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例中KD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KT公司要求KD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为什么法院不予支持?
3.KD公司在某装修网站上宣传内容中使用其他公司信息会造成什么影响?
4.企业与竞争者之间应遵循怎样的商业伦理规范?
讨论案例3-5
S建材公司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案
2017年4月11日,Z市环境保护局会同Z市公安局对S建材公司联合突击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采用在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设施监测取样管上套装管子并喷吹石灰中和气体等方式,达到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目的。S建材公司超标排放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对周边大气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Z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鉴定评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0.414 3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2万元,合计122.414 3万元。4月12日,Z市环保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Z市公安局。
Z市环境保护局经与S建材公司、C镇人民政府进行磋商,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各方同意S建材公司以替代修复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S建材公司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0.414 3万元的基础上,自愿追加资金投入175.585 7万元,合计总额286万元用于生态工程修复,并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修复工程。二、C镇人民政府对修复工程进行组织、监督管理、资金决算审计,修复后移交。三、修复工程完成后,由S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验收评估,提交验收评估意见。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验收鉴定评估费由S建材公司承担,并于工程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给鉴定评估单位。五、如S建材公司中止修复工程,或者不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完成修复的,Z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向S建材公司追缴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是涉大气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2019年世界环境日主题聚焦空气污染防治,提出“蓝天保卫战,我是行动者”的口号,显示了中国政府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心。本案中,S建材公司以在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设施监测取样管上套装管子并喷吹石灰中和气体等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排放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虽然污染物已通过周边大气生态环境稀释自净,无须实施现场修复,但是大气经过扩散等途径仍会污染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不能因此免除污染者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涉案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明确由S建材公司以替代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的积极探索。本案体现了环境司法对大气污染的“零容忍”,有利于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企业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此外,经磋商,S建材公司在依法承担110.414 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自愿追加资金投入175.585 7万元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推动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上海财经大学王树义教授也对本案进行了点评,他指出,大气污染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均会碰到两个具有共性的问题:其一,排污者排入大气环境的污染物质,因空气的流动,通常在案发后已检测不出,或检测不到污染损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要怎么办?排污者有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要不要修复?其二,若要修复,如何修复,是否一定要在案发地修复?本案较好地回答了这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首先,S建材公司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虽然通过周边C镇大气环境本身的自净已经稀释、飘散,但并不等于大气环境没有受到损害。损害是存在的,只不过损害没有在当时当地显现出来。S建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飘散到其他地方,势必会对其他地方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故此,S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大气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对大气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往往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来实现的。但问题是,案发后S建材公司排入周边C镇大气环境的污染物客观上已经自然稀释、飘散,再对其修复已无实质意义。由此产生了S建材公司以替代修复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这个案例对大气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请结合案例材料,思考并回答以下问题。
1.上述案例中存在什么商业伦理问题?
2.产生上述商业伦理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3.S建材公司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造假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4.S建材公司采取替代修复的方式对改善生态环境有什么意义?
5.对工业企业来说,应采取什么措施以履行其社会责任?
【注释】
[1]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版本为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版本。
[2]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现行版本为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版本。
[3]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行版本为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版本。
[4]200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5]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6]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7]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现行版本为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版本。
[8]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9]迈克尔·波特.竞争战略[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
[10]1999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11]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12]CarrollAB.Athree-dimensionalconceptualmodelofcorporateperformance[J].Academyofmanagementreview,1979,4(4):497-505.
[13]霍华德·R.鲍恩.商人的社会责任[M].肖红军,王晓光,周国银,译.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
[14]黄乐桢.企业应承担的八大社会责任——专访全国政协常委、国务院参事任玉岭[J].中国经济周刊,2005,(41):19.
[15]相关数据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具体网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138716/content.html。
[16]资料来源于中国生态环境部网站,具体网址为http://www.mee.gov.cn/hjzl/sthjzk/gtfwwrfz/。
[17]资料来源于中国生态环境部网站,具体网址为http://www.mee.gov.cn/hjzl/dqhj/qgkqzlzk/。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9]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资料来源于中国民政部网站,具体网址为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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