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正当的价格竞争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的最常见手段是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竞争。企业在权衡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设置合理的利润空间,计算出产品价格进行销售。企业的产品价格不是长期保持不变的,而是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以及行业内其他同类企业售价,有针对性地调整。但部分企业为抢夺市场,把价格当作吸引客户的唯一决定因素,采取不正当手段随意定价或恶意哄抬物价,影响了正常经营者的正当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不正当的价格竞争主要体现在利用低价倾销排挤竞争对手,以及利用行政手段控制价格等。
1.利用低价倾销排挤竞争对手
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低价倾销与企业正常依法降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部分企业由于库存积压、商品过季或邻近换季、商品邻近保质期或有效期限、面临更新换代或回收资金的需求,可以通过适当降价重新获得客流量、清理积压商品收回资金。正常降价销售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境,盘活现金,刺激市场消费,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而企业实施低价倾销的目的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通过一定时间内的亏损,达到最终控制市场,获得超额利润的目的。实施价格倾销需要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承受短期亏损,因此较常出现在拥有雄厚资金、企业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具有一定竞争优势的大型企业中。
为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促进市场价格竞争合法、公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0]第七条中对界定价格倾销的行为做出了规定,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等。
2.利用行政手段控制价格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应由市场调节,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制定价格,并由市场供求情况进行价格选择,在竞争过程中实现价格的平衡。由市场控制价格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调节机制,有利于市场充分竞争,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但由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特殊性,部分行业(如石油、电力、通信、交通等)成了国企垄断的领域。一些企业利用市场进入壁垒,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利用行政手段控制价格,或联合限制竞争,对行业内价格制定和市场竞争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11](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而对于部分消费者广为诟病的电信运营商差别定价拒绝交易、价格歧视等问题,201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也正式发文,明确表示对电信行业进行开放,引入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的垄断竞争,打破市场进入壁垒,实现行业内充分竞争。
(二)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也称商业诽谤,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在竞争市场下,部分企业通过刊登对比性明显的广告或以暗喻形式夸大自身产品效果,贬低竞争对手,凸显自身优势;或通过网络发帖造势散布不实信息恶意中伤竞争对手;或以相关人员伪装消费者拨打投诉电话,对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投诉,这些行为都对竞争者声誉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www.xing528.com)
商业诋毁行为严重损害了行业内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更对竞争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声誉需要长时间积累,是建立在研究开发、采购生产、市场销售、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多方面有序经营的基础之上,是长期建立的企业良好形象,也是市场竞争中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而商业诋毁让企业长期建立的良好信誉和声誉受到影响,部分消费者在众多信息中无法辨别真伪,导致企业经济利益受到影响,同时,企业为应付商业诋毁,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财力进行证据搜集和诉讼。最后,商业诋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了不良之风。
商业诋毁属于违法行为,企业对竞争者进行商业诋毁,应按其严重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做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混淆行为的具体表现进行了界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危害,首先会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经营者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或标识用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对接触到此类信息的用户或消费者来说,会对经营者与他人企业产生某种特定联系的认知,进而产生误解。其次,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一些企业利用混淆“搭便车”借以出售自己的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再次,混淆行为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于行业内其他竞争者来说,其名称、包装、标识等是其付出一定智力劳动成果建立的品牌形象,而混淆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轻易窃取其成果,属于具有明显利益动机的攀附行为,如最后无法提供和其他企业一致的质量或服务,可能会给其他企业的声誉造成影响。最后,混淆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利益。混淆行为带给消费者的是虚假的表示、说明或承诺,属于不实宣传,消费者因不实宣传而选择该企业产品或服务,却可能无法得到其应有承诺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侵害。
(四)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就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旦被恶意泄露,危害甚大。在竞争中,部分企业通过一系列不正当行为挖取其他企业人才,从而获取对手的专利、技术诀窍、客户关系、销售渠道,以及其他与企业竞争有关的机密,或者通过收买竞争对手内部员工,获取对手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它会引发经济纠纷,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巨资和企业员工通过劳动创造的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获取,就失去了原有价值,失去了竞争中的优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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