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1 政府审计机关
政府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1.政府审计机关的设立类型
各国社会制度不同,政府审计机关的设立方式也有较大差异。目前,按照各国政府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不同,政府审计机关的设立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1)立法型。立法型的审计机关隶属于议会,独立行使职权,对议会负责,不受行政当局的控制和干涉。由议会直接领导,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对各级政府机关的财政收支,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政府审计体制均属于这种类型。立法型审计机关的独立性、权威性最高。
(2)司法型。司法型的审计机关隶属于司法部门,拥有很强的司法权。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计法院等就隶属于司法体系。具有审计和经济审判的职能,有很高的权威性。与立法型审计机关相比,司法型审计机关特别强调审计机关的权威性,并以法律形式来强化这种权威性。审计人员大多享有司法职权。
(3)行政型。行政型的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对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的财政预算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它们对政府负责,保证政府财经政策、法令、计划、预算等的正常实施。我国国家审计署就隶属于国务院。属于这种隶属关系下的政府审计机关,其独立性和权威性相对差些。
(4)财政型。财政型的审计机关隶属于财政部门。如瑞典的国家审计局就是财政部门的特别机构。不过,国家法律规定它必须向议会报告工作,这样就提高了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一般来说,财政部门领导体制下的审计机关的独立地位相对较低。
政府审计国际组织是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是由世界各国最高政府审计机关所组成的国际性组织,是一个独立自主、非政府的永久性组织。该组织正式成立于1982年,其宗旨是“经验分享,全球共惠”,我国于1983年派代表参加了该组织在马尼拉召开的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并于1983年正式加入了该组织。
2.我国的政府审计机关
(1)政府审计机关的设置。我国的政府审计机关是以宪法为依据设置的,是代表政府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具有宪法赋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我国新修订的«审计法»对政府审计机关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的要求也做出了如下具体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www.xing528.com)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2)政府审计机关的职责。根据新«审计法»的规定,政府审计机关职责如下: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政府审计机关的权限。根据新«审计法»的规定,政府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权限如下:
其一,要求报送资料权。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其二,检查权。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其三,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其四,建议纠正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4.1.2 政府审计人员
政府审计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中从事政府审计的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政府审计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同时国家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一般包括高级(高级审计师)、中级(审计师)和初级(助理审计师和审计员)三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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