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知识点视频
中国兴达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与美国威尔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 签订了一份机器进口合同。合同中包含下述仲裁条款:ALL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CONTRACT OR ITS PERFORMANCE SHALL BESETTLEDTHROUGHFRIENDLYNEGOTIATION.IFTHE NEGOTIATION FAILS TO REACH AN AGREEMENT,IT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FOR SETTLEMENT.
A) IF THE SELLER IS THE APPLICANT,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 IF THE BUYER IS THE APPLICANT,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BEIJING,AND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BY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IET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OVISIONAL ARBITRATION PROCEDURES.
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向威尔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机器运抵后,在威尔公司人员协助下进行了安装。但该机器未能正常运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双方按照仲裁条款规定提起仲裁,威尔公司在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而兴达公司则在北京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 提起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院向兴达公司送发了威尔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兴达公司从未对威尔公司或国际商会仲裁院发出的任何信息做出答复,也未派代表出席仲裁院的开庭审理。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确认威尔公司有权得到其与兴达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威尔公司已履行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对所述义务和责任无任何实质性违约。
兴达公司向CIETAC 提起仲裁,请求内容包括:退货;由威尔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仲裁费用由威尔公司承担。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但是威尔公司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未就合同的其他问题做出答辩。威尔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CIETAC 仲裁庭对兴达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具有管辖权,因为这些索赔请求已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过,并已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予以裁决,该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使CIETAC 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已决定过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上,应采纳前者的裁决作为自己的裁决。兴达公司主张,机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运转的责任在于威尔公司;管辖权问题已由CIETAC 做出最终决定;威尔公司在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的仲裁是无效的。本案的仲裁结果如下:CIETAC 驳回兴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用及其他因仲裁产生的费用由两公司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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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导:
1.为什么CIETAC 驳回了兴达公司的全部请求?
2.中国兴达公司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解析:(www.xing528.com)
1.本案中规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这种仲裁协议属于典型的“浮动的仲裁协议”(图9-1),这两个仲裁机构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焦点在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争议做出的仲裁应具有何种效力,CIETAC 在仲裁时应如何看待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
在仲裁中,如果一项争议已经过仲裁庭裁决或法庭判决,当事人就无权再次援引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这是各国公认的习惯做法,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行这一原则是为了和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相适应,即仲裁的裁决都是终局性的。
图9-1 “浮动的仲裁协议”引发纠纷案示意图
在该案例中,CIETAC 虽然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威尔公司先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而且该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有效的,CIETAC 就不能对同一争议做出新的裁决或审核以前已经做出的裁决,因为这样就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形。国际商会仲裁院做出的裁决理应得以认可,否则,就违背了国际仲裁的基本原则。正因为如此,CIETAC 驳回了兴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2.(1) 兴达公司应该积极应对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而不能通过不出庭来规避仲裁,这样反而对自己不利。因为即使兴达公司不出庭,仲裁庭也可以做出缺席裁决。且兴达公司在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为己方提供反证与抗辩,裁决是根据威尔公司提供的资料与证据,很可能对缺席的兴达公司不利。
(2) 在仲裁时当事人一定不能忽视或放弃仲裁中应享有的权利。仲裁当事人有权利就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进行陈述,如果理由充分合理,可以依该当事人的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本案例中,兴达公司觉得威尔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合理,应及时对不合理的地方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而不是无答复。
(3) 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应避免“浮动的仲裁协议”。签约时,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能选择各自所在国进行仲裁,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应选择第三国作为仲裁地点,当事人要避免为了尽快达成合同而规定两个仲裁地点的情形。因为采用“浮动的仲裁协议”,一旦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能各自按照自己的意愿申请仲裁,反而不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
知识拓展
缺席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或者审理终结后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各国的仲裁庭以及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均规定,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程序,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无理由中途退出仲裁,仲裁程序不受影响,仲裁庭有权做出缺席裁决。当事人之任何一方为规避仲裁而不出庭,从法律上将不影响仲裁庭做出缺席裁决。
知识拓展
“浮动的仲裁协议”,从本质上讲它具备了各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几乎全部要件,仅在指定的仲裁机构方面,使两个仲裁机构都可以管辖。一旦发生争议,虽然可能引起两个仲裁机构之间的再次选择问题,存在有很大的不确定因素,但毕竟只要选择了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就可以交付仲裁,所以这种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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