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 年4 月4 日,我国香港C 公司向内地F 公司在港的代理S 公司发盘出售鱼粉,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 时前答复有效。当天,S 公司与F 公司联系后,将F 公司的意见转告C 公司,要求单价CFR 上海每吨483 美元降至每吨480 美元,索赔条款改为中国惯用的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4 月5 日,C 公司与F 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让步,F 公司接受每吨483 美元的价格,C 公司同意将索赔条款修改为:“货到45 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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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4 月7 日,C 公司在给F 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发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 公司回电传给C 公司,并告知由F 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 公司签署合同。4 月22 日,C 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 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 公司已签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签字。4 天后,C 公司派人去取合同时,F 公司仍未签字。C 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将未签字的合同索回。
5 月2 日,C 公司致电传F 公司,声称要对F 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立信用证造成C 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除非F 公司在24 小时内保证履行义务。5 月3日,F 公司传真给C 公司称,该公司部门经理4 月22 日接到合同时明确表示需对合同条款完善补充后才能签字,未签约前,不存在买方开立信用证问题。并认为C 公司4 月26 日索回合同表示C 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方签字生效”,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
5 月5 日,C 公司电传F 公司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5 月6 日,F 公司答复如下:“1.买方确认卖方发盘,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达成,这是惯例。2.4 月22 日,我方提出完善补充合同条款时,你方只将单方签字的合同留下而未作任何表示。3.4 月26 日,未等我方在合同上签字,你方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就将合同匆匆索回,也未提任何意见。现贵公司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方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方撤回,我方何以开证履约呢?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我方对此深表遗憾,且我方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5 月15 日,C 公司又电传F 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带去合同文本,请F 公司签字。5 月22 日,C 公司电传称,C 公司副总裁未能与F 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 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 公司答复是签合同还是不签,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 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5 月23 日,F 公司回电重申该公司的立场。6 月7 日及6 月12 日,双方又电传往来,各持己见。F 公司还将C 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7 月26 日,C 公司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状告F 公司违约。香港最高法院受理此案,判决F 公司赔偿C 公司的损失及利息共计85 万美元(图2-5)。
问题引导:
F 公司在本案中的处理方式有哪些不妥?
图2-5 口头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案例解析:
本案中争议的关键在于4 月5 日电话沟通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口头合同是否生效。在4 月5 日与C 公司通过电话协商时,F 公司未明确提出要签订书面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 《民法典》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基本上都认为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达成,其中就包括口头合同。本案法院判定F 公司败诉,如F 公司在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后明确表示:“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合同不成立”,就可避免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争议。正是由于F 公司忽视了这一点,才为以后产生争议、遭到索赔以致最终败诉埋下了隐患。(www.xing528.com)
F 公司在4 月7 日电传给C 公司时,虽表示要在广交会上与C 公司签署合同,但未明确表示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会给对方这么一个印象:签署合同不过是一种形式而已。事实上C 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F 公司收到合同文本后,仅表示审阅后签字,但其部门经理“审阅”了四天,未作任何表示。从对方的立场来看,这意味着F 公司对合同条款表示接受。而“审阅”二字,在F 公司随后的函电中变成了“完善补充合同条款”。且不论两者的意思是否相同,如F 公司真有此需要,应及时向C 公司提出具体意见,这才是正确的做法。
4 月26 日,C 公司索回F 公司尚未签字的合同文本后,F 公司未作任何表示,使自己更加被动。如F 公司能及时明确地告诉对方,该行为表示C 公司已改变主意,不愿与F 公司成交,F 公司对此保留索赔权利等等,就有可能使随后的进程发生改变。另外,F 公司的函电措辞不当,几次提及此事,都使用了“撤约”一词。“撤约”应当指“撤销合同”,而F 公司一直坚持合同尚未成立,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难免授人以柄。
综上所述,本案F 公司之所以败诉,一方面是由于F 公司没有意识到口头合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在后期与C 公司交涉过程中的处理不当,导致了本案中的争议、索赔及败诉。
惯例摘录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
Article 11-13
Article 11
A contract of sale need not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y other requirement as to form.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including witnesses.
Article 12
Any provision of article 11,article 29 or Part II of this Convention that allows a contract of sale or its modification or termination by agreement or any offer,acceptance or other indication of intention to be made in any form other than in writing does not apply where any party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 in a Contracting State which has made a declaration under article 96 of this Convention.The parties may not derogate 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r this article.
Article 1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writing”includes telegram and tel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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