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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权责之规范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者产生了董事对召集董事临时会议的提议权。但是没有董事的参与,董事会无法行使其职权。并且,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而影响董事会的决定。这是我国法律明确对公司董事提出的义务要求。董事的所有行为不得使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陷入相冲突的境地。不少上市公司的章程均规定,对于连续两次无故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即可免职,这实际上也是对违反勤勉义务的惩罚。

董事权责之规范

1.董事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有集中的规定,但对董事的权利没有集中的规定。此类内容,可散见于有关董事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出席董事会会议,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2)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有就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3)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只规定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却未规定如何召集。当然,董事长可视情况主动召集,但也可以根据一定人数的董事的提议而召集。后者产生了董事对召集董事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4)通过董事会行使职权。无疑,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董事个人的职权,因而不能由董事分别单独行使。但是没有董事的参与,董事会无法行使其职权。并且,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而影响董事会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事除上述权利外,还有通过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权利。

2.董事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就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我国法律明确对公司董事提出的义务要求。董事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委任或代理的关系,董事是受托对股东的出资进行管理的人,因此对于股东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

(1)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为诚信义务。这一义务要求董事履职时必须诚实、善意且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而非其个人)的最佳利益。董事的所有行为不得使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陷入相冲突的境地。如果出现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当以公司利益优先。忠实义务实际上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其含义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董事不得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

②如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声明和回避表决。

③董事不得从事公司竞业活动(即董事不得为了个人而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经营活动,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

④董事本人的报酬应该公平、合理。

⑤董事不得实施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如为了维持管理层的地位而回购公司股份以对付敌意收购)等。(www.xing528.com)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包括董事在内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所包括的方面做了列举,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挪用公司资金。

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勤勉义务。勤勉义务也可称为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就是要求董事付出适当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经营,并按照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谨慎行事,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勤勉的品质和应有的忠诚。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公司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处于一个所有资源均在瞬息万变的环境之中,而公司的董事需要不时地对这些情况和信息进行决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事实上,董事均不可能完全掌控这些情况,要求董事在决策之前全部了解这些情况是不现实的。但董事在行事前应尽自己的能力去得到所有对决策构成影响的重要信息,合理地了解不同的决策方案,然后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技能进行决策。此外,这一义务还要求董事对履行自己的职责要保证足够的时间和对公司发展的足够关注,否则也会被视为是一种不勤勉的表现。不少上市公司的章程均规定,对于连续两次无故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即可免职,这实际上也是对违反勤勉义务的惩罚。一名董事,如果不能参与会议,不能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状况,不能阅读相当数量的报告,不能在公司需要时提出必要的解决办法,就不能承担起自己职位的正常事务,也就违反了他们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

那么,董事作为决策者,努力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尽到了勤勉义务呢?对此基本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主观标准,即认为应以具体担任董事的这个人所实际拥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来判断他是否尽其所能地去进行决策;而另一种是客观标准,则认为应以“董事”这一岗位本身所要求的知识、技能为标准去判断在这个岗位上的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客观标准逐渐占据了主流。例如,德国1993年修订的《股份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如果对他们是否发挥了一个正直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就负有举证责任。”这里不仅在实体上加重董事应具有“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而不是“普通谨慎之人的细心”;而且在程序上加重了董事的举证义务,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一方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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