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世界各国,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举措大致有以下几种。
1.累积投票权制度
按照适用的效力不同,累积投票权制度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权制度,即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权制度,否则属于违法。二是许可性累积投票权制度,该制度又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两种,前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后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不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这表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宽松的发展趋势。
累积投票制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该制度还能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2.强化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自行召集和提案权
(1)请求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可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
(2)自行召集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提案权能保证中小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
3.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或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具体区分包括:发起人股、非发起人股,普通股、优先股,普通表决权股份、无表决权股份、特殊表决权(如双倍表决权)股份,不同交易场所的股份(如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伦敦交易所、纽约交易所等地上市的股份),关联股东股份、非关联股东股份等。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限制优势股东的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要各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但是,类别股东投票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过分强化股东的分类,不能过度使用;否则,会造成各类股东代表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冲突升级,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
4.股东民事赔偿制度(www.xing528.com)
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民事赔偿提供了实体权利根据,只是程序法上的诉权领域尚有空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旦我国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就可以对那些蓄意侵犯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严格执法,让那些以身试法者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5.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制度。这一制度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在关联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往往都是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对地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通常认为,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实施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必要的。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或表决权排除。”中国证监会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其中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的有益补充,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6.小股东的委托投票制度
委托投票制是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在委托投票制度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委托代理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委托—代理制容易成为大股东用来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故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
7.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具有若干不同的称谓,如公司异议者权利、异议股东司法估价权、异议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等。它是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司重大交易事项持有异议的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多数表决通过时,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价格买下其所持股票,从而实现自身退出公司的目的。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解约退出权。它是股东从公司契约中的直接退出机制,是股权资本与公司契约的直接分离。
各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一般都适用于公司并购、资产出售、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并允许公司章程就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各自的规定,从而使中小股东对于在何种情况下享有异议者权利有明确的预期,并进行是否行使异议者权利的选择。
8.中小股东维权组织
建立专门的维护中小股东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组织、机构或者协会,为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后盾和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由于其持股比例不高、损害不大而且自身力量弱小、分散的特点而怠于寻求救济和保护。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协会制度或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制度,由协会代表或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这样可以降低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成本,减少中小股东因放弃行使权利而导致大股东更方便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公司经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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