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的决议是通过一定的表决制度形成的,所以某种决议能否获得通过以及通过的决议是否科学、正确,关键取决于股东会议表决制度的选择与安排。股东会议的表决制度通常有以下两种。
1.举手表决
股东会议议案的表决在多数情况下是采用一人一票的举手表决制,获多数票的议案得以通过。举手表决制又称按人头表决,与股权的占有状态有联系,就是说不论股本的持有量是多少,一律一人一票。采用这一表决制度,委托投票的受托人不论其受委托的票数有多少,也只能投一票。举手表决制将股权的多少与议案的表决割裂开来,弱化了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加之受从众心理的影响,其表决结果一方面有悖于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原则,另一方面也未必能够准确反映广大股东们的真正意向。举手表决制的优点是操作简便、节省时间,所以只适合于那些象征性表决,或比较琐碎、不大容易引起争议的议案。但是,有些议案看似简单,在付诸表决时却极易引起争议。有争议的举手表决议案经某些股东提议后,可以通过投票表决重新审议。如果董事会所提议案被举手表决制否决,董事会成员或会议执行主席可以要求以投票表决方式重新审议。
一般说来,会议执行主席提出的复议要求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这主要是突出董事会在股东会议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使董事们能有更多的机会按自己的意愿,充分行使投票表决权。
2.投票表决
投票表决制度经历了逐渐演进、成熟的过程,由早期的直接投票表决制度逐步过渡到现在的累积投票表决、代理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等多种投票表决形式。
(1)直接表决制度。直接表决制度是指当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时,必须将与持股数目相对应的表决票数等额地投向他所同意或否决的议案。譬如某股东的持股量为100股,表决议题是选举5个董事。直接表决制度规定,一股股票享有一票表决权,有效表决票数等于持股数目与法定董事人选的乘积,这样,该股东的有效表决票数就等于500(100×5)张。所以,该股东必须将有效表决总票数分成五份等额地投向他所选定的每一董事,即他所选定的每一董事都从他那里获得100张选票。这种表决制度对控股的大股东绝对有利。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一旦达到50%以上,便有更多的权力控制董事人选,控制某项议案的表决权;其他股东不论其持股比例高低,都只能静观第一大股东的决策。
(2)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某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股东累积投票权的实质在于通过选举技术的引进而使小股东“把好钢用在刀刃上”,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大股东的话语霸权。在小股东与大股东争夺控制权的博弈过程中,大小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力此消彼长。股东的累积投票权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
累积投票制度作为小股东选择代表自己利益董事的一种表决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世界上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模式;二是许可式累积投票模式,即法律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采用此制度。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公司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采用许可式立法模式,即通常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定。(www.xing528.com)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示例: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 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的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表决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为5 000票(1 000×5),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 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 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3)代理投票制。代理投票制是现代股份公司会议表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常规,参加会议或投票表决必须本人亲自完成。但是,由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长期以来在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各公司所认定和遵从的投票表决习惯。早期的代理投票大多是股东间相互委托,而且许多公司的章程中都规定,这种委托只能发生在本公司的股东间,就是说代理人也必须是本公司的股东。
股东间的相互委托有两个局限性:第一,早期公司股本比较集中,股东人数少,加之股本的分布带有明显的地域色彩,所以就活动空间范围而言并不存在相互间的委托障碍。但是随着生产集中程度的不断提高,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本越来越分散,股东也越来越多,股东间的相互委托已经越来越困难。第二,当大多数股东对会议议案持赞同态度时,少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很难找到“志同道合”的代理人。所以,股东间的相互委托不再符合时代要求,而董事会逐渐成为不愿莅会的股东们行使投票表决权的委托—代理人。股东们委托董事会或者其他人行使表决权的凭证是股东委托书。
伴随着委托投票,就出现了委托书收购,即收购者以大量征集股东委托书的方式取得表决权,在代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集中行使这些表决权,以便通过改变经营策略、改选公司董事会等股东大会决议,从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经营权的公司收购的特殊方式。
(4)网络投票制。网络投票是指上市公司借助互联网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以通过网络远程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网络投票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表决权行使方式。
世界上最早允许采用网络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是美国(1996年),美国Bell & Howell公司允许经纪商为客户代理进行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表决,成为美国第一家在互联网上进行股东大会表决的上市公司。由于网络投票具有可以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降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以及有效地克服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内在缺陷等诸多优点,近年来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视,并得到迅速推广。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网络投票,其操作类似于新股申购。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其董事会应在会议召开3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涉及增发新股、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分拆上市等重大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在股权登记日后3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注明是否要进行网络投票、投票代码、表决议案、股权登记日、网络投票日等信息,提醒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投票。网络投票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低廉、便捷、有效的参会途径和具有公信力的表决平台,大大提高了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是现阶段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制度。对于有争议的事项,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这也成为投资者维权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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