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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度假行业法律问题探究

时间:2026-01-22 理论教育 晴浪 版权反馈
【摘要】:张律涵在《分时度假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对欧盟、英国、美国、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分时度假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以上各国分时度假的法律模式和法律性质也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综述。杨雪飞对分时度假产品的性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购买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分时度假时权的民法属性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效力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实现保障等问题。

张律涵(2014)在《分时度假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对欧盟、英国、美国、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分时度假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以上各国分时度假的法律模式和法律性质也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综述。

吴登号(2010)《论分时度假产品的规制》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若干规制分时度假行业的具体建议,如设立分时度假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完善登记制度,明确主管部门的职责等,作为规范分时度假产品的参考意见。

黄健雄(2006)《分时度假法律模式之研究》对国内学者关于分时度假的法律性质的研究进行了分别论述,同时,对比研究了国外关于分时度假的法律规定,对制定我国分时度假立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徐国栋(2004)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中,将分时度假产品的法律性质分为所有权型和租赁权型两种类型。对于所有权型分时度假产品,买受人作为共有人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在其权利终止时,各买受人均享有度假设施剩余利益的分配权,其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在后者之情形,买受人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在其权利终止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拥有度假设施剩余利益的分配权。[1]此种情形下,买受人不享有该利益的分配权,买受人之权利具有债权的性质。(https://www.xing528.com)

杨雪飞(2009)对分时度假产品的性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购买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分时度假时权的民法属性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效力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实现保障等问题。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之考虑,并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之判断,主张将这一权利界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

刘家安(2010)对购买人依分时度假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的性质进行了探索,并从欧盟分时度假指令中“分时合同”和德国分时度假立法中规定的“部分时间居住权”出发,结合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指出分时度假是一种一揽子合同权利安排,更倾向于债权性质,而难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

汪传才(2006)以《欧盟分时度假指令1994》为研究对象,对该指令的出台背景以及在分时度假信用保障及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定进行了评述;同时指出,该指令对欧盟各成员国分时度假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由于其对分时度假的界定过于严苛,没有达到有效促进欧盟分时度假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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