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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议》约束WTO成员反倾销实施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倾销协议》的目的在于约束WTO各成员方的行为,以便反倾销措施能公正实施。《反倾销协议》就“销售量低”做了解释,如果被调查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供消费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该产品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5%,该数量视为足以作为确定该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销售数量。《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成员方可以累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

《反倾销协议》约束WTO成员反倾销实施

反倾销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对外贸易政策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WTO法律框架下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是关于反倾销的规定,所以也称为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在“GATT 1947”第六条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在不与《反倾销协议》相冲突的情况下,“GATT 1947”第六条仍然有效。《反倾销协议》的目的在于约束WTO各成员方的行为,以便反倾销措施能公正实施。

(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倾销的确定

判断是否具有倾销行为,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反倾销协议》第二条对倾销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当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1)正常价值: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按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依该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和按结构价格。

①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指控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期内(通常是1~1.5年),在其本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的成交价(包括批发价格)或销售牌价或一段时间内的加权平均价。以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下列情况例外:a.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b.虽然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鉴于特殊的市场情形不允许做适当的价格比较,如某种情况下的关联企业之间销售或低于成本销售;c.虽然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如果“销售量低”,也“不允许做适当比较”。《反倾销协议》就“销售量低”做了解释,如果被调查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供消费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该产品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5%,该数量视为足以作为确定该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销售数量。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于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以不以5%为限。

②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是指出口到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选用向第三国的出口价应考虑如下因素,产品具有可比性:a.向所有第三国销售价格较高的产品价格;b.向该第三国的销售做法与向反倾销调查国销售该类产品的做法相类似;c.不能以低于成本销售。且出口量一般不低于出口到反倾销调查国市场总量的5%。

③结构价格,是通过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折旧、能耗和劳动力等)加上合理金额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确定的。

(2)出口价格: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

(3)倾销幅度的确定:倾销幅度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适当的比较后确定的。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两个不同市场的销售价格,不仅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差异,其交易平和渠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比较之前必须对这两个数据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具有可比性。调整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相同的贸易条件,通常倒推至出厂前的价格水平;尽可能是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转售的费用;汇率;产品的同类性等。

《反倾销协议》补充规定,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性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进行比较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在实践中该款的规定被一些进口国利用,成为使用特殊方法判断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借口。实践中,这种方法常常导致反倾销的政策歧视。

2.损害的确定

产业损害分四种情况:进口成员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进口成员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进口成员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的设立受到实质阻碍。

(1)实质损害:指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害,轻微的影响不能予以考虑。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审查下述有关内容:①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情况:包括调查期内被控产品的进口绝对数量,及相对于进口成员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对数量,是否较以前有大量增长;②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调查期内是否使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价格的上涨或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③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产生的影响。应考虑和评估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资金、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本与投资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2)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成员方的有关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3)实质阻碍产业的新建:确定新建产业受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这不能被理解为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应是一个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阻。

损害的累积评估:累积评估也称累积进口。《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成员方可以累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

这些条件是:来自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来自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成员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或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它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成员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做的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3.因果关系的认定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以及生产率等。

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应调查、审议其他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其对产业损害的影响,并且不应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造成的。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全体,或其产量总和占国内该产品生产总量大部分的那些国内生产者;若其中有些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或其本身就是从其他国家进口被指控为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所有生产者。

《反倾销协议》的国内产业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其范围应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其产品合计总产量占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相当部分的那些生产商。但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是关联企业或其本身就被指控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可以不计算在内。

(三)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指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初步肯定被控告的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和由此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的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www.xing528.com)

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也可以是要求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担保金或保函。

临时措施必须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征收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临时措施可以延长到6~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进口成员方调查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倾销产品存在倾销和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将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

(四)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除了达成价格承诺的产品,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确定具有倾销行为和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征收不同的适当的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初裁时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时的税率不同时,其不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

除非进口成员方当局以复审方式决定继续维持该项征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不超过5年。

(五)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进口成员方主管当局达成提高出口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成员方借此暂中止案件调查的协议。从实际效果讲,价格承诺也属于反倾销措施的一种形式。《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而调查机关认为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协议对承诺者的出口价格进行限制,并通过定期核查等手段对其进行监督。

背景知识

全球反倾销调查情况

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至2016年上半年,在世界范围内共产生5132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其中经过最终裁决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3316个,所占比重约为65%(图1)。

图1 1995~2015年全球采取反倾销措施数量

1995年至2016年上半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数量位于世界第一,共有1170起,占世界总数的23%;韩国位居第二位,共遭受384起调查;列第三位的是中国台湾地区,共279起;美国遭受调查的273起,位于第四,如图2所示。

图2 1995年以来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国家、地区和数量

1995年至2016年上半年,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中,印度以818起位居第一,其次是美国、欧盟、巴西、阿根廷、澳大利亚等(图3)。

图3 1995年以来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国家和数量

从调查的裁决结果,也就是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来看,中国以840起位列第一,占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的比重达到72%,高于位居第二的韩国的60%,第三位中国台湾地区的67%以及第四位美国的64%(图4)。

图4 1995年以来遭受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和数量

在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中,印度采取了599个,位列第一,占其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的73.2%;随后是美国、欧盟以及阿根廷等(图5)。

图5 1995年以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和数量

资料来源:根据WTO数据资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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