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标准制定发布后,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还应及时对商品标准进行复审和修订,以防止因商品标准落后而阻碍生产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商品标准每隔3 到5 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改或补充、修订或废止。
(一)确认
经过复审认为,标准内容不做修改或仅做编辑性修改,仍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需要的,给予确认。经过确认的标准,不改变编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写明某年确认的字样。
(二)修改或补充
经过复审认为,标准内容不够完善和充实,或不完全切合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可对标准中局部不适应之处进行个别的、少量的修改或补充。标准的编号和年号不变,修改、补充的内容和开始实施的日期,采用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并在指定的刊物《中国标准化》上全文刊登。
(三)修订
经过复审认为,标准内容已不完全切合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规定需要作较大的修改才能适应当前生产、流通和消费的需要及科学技术水平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化计划,按照标准的制定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标准编号不变,把年代号改为新修改的年代号。
(四)废止
经过复审认为,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的需要,或已经为新的标准所代替,以及无存在的必要的,予以废止。
产品标识是产品的重要部分,是和产品密不可分的。产品标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在质量,标识属于产品外在质量,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对标识有明确规定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因此销售执行标准废止的服装,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要求经营者退货,同时依据相关法规对销售商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行查处。
食药局对标识了已废止执行标准的食品仅责令整改获支持
(益)食药监复决字〔2017〕 2 号
申请人:江× ×
被申请人: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www.xing528.com)
申请人江× ×不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 年2 月21 日作出的《关于湖南×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于2017 年4 月1 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 年4 月5 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相关资料,并于4 月11 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由被申请人于2017 年2 月21 日作出的《关于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限期对被举报企业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邮寄给本人。2.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3.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力的救济权力,程序违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 年10 月3 日与11 月13 日,在被投诉企业“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天猫平台经营的“× × 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些食品,其中两款产品“× × ×五香牛肉干”与“× × ×南县特产麻辣肉”购买了共计796.24 元,后经发现该两款产品所执行的是已废止的执行标准,湖南卫计委曾在2014 年11 月12 日发布了“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地方标准清理的通告(湘卫通〔2014〕 1 号)”,其中明确规定DB43/160.2—2009 已废止。而涉案产品为2016 年生产的,标准废止后该公司仍采用废止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而被投诉举报方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熟知食品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 条与食品安全法第53 条规定,在采购产品时负有严格审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以保证其出售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方为了非法牟利,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违法经营出售,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经与企业协商无果,后在湖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平台在线投诉举报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后转办至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企业已搬迁至南县,后将该案移交至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没有对经营者行政处罚,理由是“天猫平台× ×食品专营店”销售的× × ×五香牛肉干与× × ×南县特产麻辣肉宣传图片已全部标注为新执行标准GB/T 23586。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后,仍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违法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法定职责。理由是:
依法不予立案查处。涉案“× × ×五香牛肉干”与“× × ×南县特产麻辣肉”的生产企业虽然在食品包装上标示了已于2015 年5 月1 日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但根据对涉事企业现场核查及日常监管情况,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都是严格按产品合法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出厂的食品经企业按合法有效的标准检验合格,且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16 年对涉案的产品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结果合格。因此,产品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对该产品本质安全并无实质影响。被申请人及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约谈,要求整改。依法不予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按《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投诉举报进行了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 日内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对涉事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并无程序违规。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作出了处理,并依法及时告知了申请人,没有违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16 年10 月3 日与11 月13 日,在被投诉企业“湖南×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天猫平台经营的“× ×食品专营店”购买了“× × × 五香牛肉干”与“× × ×南县特产麻辣肉”共计796.24 元,该两款产品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为DB43/160.2—2009,该执行标准湖南卫计委在2014 年11 月12 日发布的“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地方标准清理的通告(湘卫通〔2014〕 1 号)”中规定自2015 年5月1 日起废止,而涉案产品为2016 年生产。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2017 年2 月17 日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7 年2 月18 日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收集南县× × ×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7 年2 月21 日作出了《关于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已送达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行政复议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查处是否正确,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利是否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涉案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收集了南县× × ×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关于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不予立案查处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过依法调查、现场检查,涉案企业现场未发现投诉的涉案商品,根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 × ×五香牛肉干”与“× × ×南县特产麻辣肉”的生产企业虽然在食品包装上标示了已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但根据对涉案企业现场检查情况,出厂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出厂的食品经企业按合法有效的标准检验合格,且抽样检验结果合格。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已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该产品本质安全并无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针对上述标签瑕疵情况,被申请人及时对涉案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关于《关于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利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利,申请人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没有予以告知,函存在一定瑕疵,但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事实上申请人已经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因此,该函没有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 年2 月21 日作出的《关于湖南× ×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 年6 月1 日
(本文来源: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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