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野生植物保护法概述
1.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立法概况
目前我国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体系是以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主,各种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有关国际公约组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是一部专门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法规,是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1999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确定了该条例的保护对象。此外,《植物检疫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均构成了野生植物保护法律体系。
2.野生植物保护主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二)野生植物法律法规的保护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三)野生植物及其环境保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环境的制度如下。
1.自然保护区(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2.野生植物环境监测制度(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拯救野生植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四)野生植物采集和经营利用制度
1.野生植物采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2.野生植物经营利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利用野生植物的涉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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