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森林防火法律制度
1.森林防火概述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工作继续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规定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2.森林防火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预防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的主要内容有:确定从国家到地方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编制国家及地方的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编制国家及地方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实现林业建设和森林防火的“四同步”,即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完善护林员制度;加强森林火灾扑救应急队伍的定期培训和演练;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预报。
(2)扑救森林火灾。扑救森林火灾的主要内容有:规范森林火灾报告程序;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扑救森林火灾应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气象、交通、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部门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
(3)森林火灾灾后处置。森林火灾灾后处置的主要内容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扑火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先行支付扑救森林火灾的相关费用。
(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律制度
1.森林病虫害防治概述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森林、林木种苗,以及木材、竹材的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它是保护森林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对森林病虫害防治作了重要规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2.森林病虫害防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病虫害预防的主要内容有:在森林经营活动中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发生的措施,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草基地,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设施建设。
(2)森林病虫害除治。森林病虫害除治的主要内容有: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应及时进行除治。
(3)落实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落实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主要内容有:贯彻执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遵循以地方投入为主、国家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投入机制。(www.xing528.com)
(4)森林病虫害防治奖励制度。森林病虫害防治奖励制度的主要情形有: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三)森林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1.森林植物检疫概述
森林植物检疫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较强的行政执法工作,也是控制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的预防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对森林植物检疫作了重要规定。为了防止国外的森林病虫害在我国境内传播、蔓延,1991年10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6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对入境的林木种苗、木材等进行检疫。
2.森林植物检疫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规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省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列入上述两种名单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与否,由调入省的森林检疫机构决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2)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局部地区发生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或者木材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的相同。
(3)进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于检疫合格的,由森林植物检疫员或者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于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
(4)进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调运森林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按照规定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做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对于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5)进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国外引种检疫。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于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6)实施森林植物检疫员制度。森林植物检疫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林保护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林保护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森林植物检疫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林植物检疫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森林植物检疫员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林植物检疫制服,佩戴森林植物检疫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森林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森林植物检
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以及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搜集证据。
(7)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制度。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在封锁、消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其他违反保护森林法规行为
其他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的行为有: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毁林采种或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进行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进行砍柴、放牧等行为;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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