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概述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所谓“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力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所谓“多级(多层次)并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拥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地方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所谓“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二)我国的立法主体及其权限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
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立法
国务院的立法权是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决定等,国务院隶属部门的立法权为制定部门(委)规章。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立法
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分别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4.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5.经济特区立法
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立法权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立法权相同。
6.特别行政区立法(www.xing528.com)
特别行政区立法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形式所作的专门授权。
(三)林业法律渊源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部门法的制定和相关内容要以其为基础。林业法律法规所涵盖的法律法规条款都要遵从宪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宪法是林业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2.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全面、系统地规范某一方面基本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刑事基本法律对林业犯罪作了系统的规定,为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了有力保障。民事基本法律为林业法律法规中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法律制度,林业承包合同法律制度,林业企业法律制度等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依据。林业法律法规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法律规范,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许可、林业行政复议等方面的林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和林业行政执法的实施,都必须以相关行政基本法律为依据。
3.单行林业法律
单行林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林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制定林业行政法规、林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也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4.林业行政法规
林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法律规定发布的关于林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林业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5.林业部门规章
林业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是我国林业法规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数量多,涉及面广,是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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