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我们预想的那样,一个企业尤其是类似于通信企业的公共事业企业,其价格的制定过程更像是一个可反复进行(多期迭代)的契约谈判,而不是完全从头开始。现实经济中,当一个公用事业企业认为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不甚适用,而要求改变所提供产品(公共产品)定价时,它理所应当为其改变价格说明原因,并邀请价格管制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同时,该主张企业应该对公共产品的用户进行公开诉说,举行价格听证会。
关于听证会,抑或是聆讯(hearing),最早属于法律名词,是指初审法院的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公开审讯前聆听诉讼各方的申请或陈述,及审核相关证据的法定程序。而现代意义上的听证会已经是介入到包括经济、社会、政治、行政等众多学科领域中的流行词。应该说,一般意义上的听证会是指行政意义上的听证会,它起源于英美,形式上则完全克隆法庭辩论。或者说,就是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变迁。
听证会的数学和经济学基础则在早期的阿弗奇和约翰逊模型(A-J模型)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这个模型认为,政府的价格管制尤其是最高价格实际上限制了企业的收益率,受管制企业追逐利润行为可能导致它为了使得总收益最大化而扩大其价格基础。也正是如此,企业总是有动机夸大其成本,从而通过“听证会”等一类的场合以合适的“文件”形式“合法”地逼迫政府让步,使其提价,获得收益空间。(www.xing528.com)
对此观点,德姆塞兹(1968)有不同看法,并提出公共特许权定价办法。他认为明智政府应该提倡“听证会”,民主体制下,议员不能不为选票着想,听证会毕竟反映了选民的意见,也很少有哪个议员敢无视这些意见的存在。德姆塞兹认为政府在管制政策制定时也不是一味压制价格,也可以在适当的时候维护企业的利润或者刺激经济,相反最好不要试图用政府的权利去固定某一类企业的利润率。[28]德姆塞兹从法和经济两个角度分析认为,事实上一旦政府强行实施价格上限,可以看到,经过若干时间(本研究表现为若干期的迭代博弈)后,大部分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无法得到保障。[29]尽管有时候政府实施价格上限会使大企业将小企业排除出市场之后仍然不具备制定垄断价格的能力,但至少还有操纵价格的可能能力,此时消费者福利受到较大侵害。而本研究上述随机试验结果的得出,也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政府更应实施价格帽或激励性管制等。
而至于价格帽,其目的是提供一个允许变化的环境。简·保罗·阿克顿和英格·沃格尔桑认为(1989),价格帽管制中,最高限价是根据受管制企业供给的一揽子服务来确定的。根据外生成本变化,最高限价是可以通过谈判来灵活调整的。而政府制定最高限价时,同时允许企业制定较低的价格,以便吸引新的客户。由此可以看出,和听证会一样,价格帽管制也是价格水平管制中的一个重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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