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具有马克思集体所有制思想的基因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耕地、草地、森林由共同所有、共同耕种和使用演化为“起初是定期的而后来是永远的分配”给家庭耕种和使用,它是氏族家庭公社向农村公社演进的过程中出现的,是土地制度为适应人口增加而采取的制度改进。母系氏族公社已形成集体生产、消费、议事、互助和赡养等方面的规范和习俗。父系氏族公社实质是“实行土地共同占有和共同耕作的家长制家庭公社”。恩格斯认为:“南方斯拉夫的扎德鲁加是这种家庭公社的现存的最好的例子。它包括一个父亲所生的数代子孙和他们的妻子,他们住在一起,共同耕种自己的田地,衣食都出自共同的储存,共同占有剩余产品。”恩格斯研究了“克尔特人和德意志人的氏族”后肯定地说“……只是过了很久,由于人口增加,农村公社才从这种家庭公社中发展起来”。恩格斯研究了印度家庭公社后又强调,“实行土地的共同占有和共同耕作的家长制家庭公社……也是一个过渡阶段,实行个体耕作以及起初是定期的而后来是永远的分配耕地的农村公社或马克尔公社,就是从这个过渡阶段中发展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972)。
马克思在《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中把公社土地共同占有、定期重分给家庭耕种看成是俄国农业公社“天赋的生命力”的强大源泉。他说俄国“虽然耕地仍归公社所有,但定期在农业公社各个社员之间进行重分,因此,每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力量来耕种分配给他的田地,并且把生产得来的产品留为己有,然而在较古的公社中,生产是共同进行的,只有产品才拿来分配。……不难了解,‘农业公社’所固有的二重性能够成为它的强大的生命力的源泉,因为,一方面,公有制以及公有制所造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使公社基础稳固,同时,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块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又使个人获得发展,而这种个人发展和较古的公社的条件是不相容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972)。上述思想观点在本书第一章“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历史观”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耕地、林地、草地共同占有,定期和永久分配给家庭耕种和使用的制度,曾经存在于成文历史以来的世界各地;耕地共同占有,定期在成员中重分,成员家庭用自己的力量来耕种分配给他的田地,并且把生产得来的产品留为己有,从而使农业公社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用今天的话语体系表达就是:俄国农业公社的上述特征展示了“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二)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传承了中国传统土地文化根脉
第一,公有耕地“定期在农业公社各个社员之间进行重分”的做法同样存在于中国,不仅存在于村社集体,而且深入到宗族和家庭内部,延续至明清,沉淀为成员定期重分集体土地的传统文化。本课题组十余年来在对江南传统(古)村落经济社会变迁史的调查研究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宗族和家族公有土地定期重分的《阄书》和大量的民间土地买卖契约文书。这些民间契约文书记录了有关中国古代农村宗族集体或村社集体“定期重分”公地,以及农民土地所有权、永佃权(占有权,相当于今天的承包权)、租佃权(相当于今天的经营权)分置且均可买卖的信息。所谓《阄书》,即某些宗族因为人口繁衍与宗族公地实际占有的人地矛盾突出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其公有土地等资源肥瘦搭配,分成与同宗家庭户数相同的等分,采取“抓阄”方式重新分配土地,之后通过参与各方签字认可,以及中人、保人等有威望的乡绅人等的证明,所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民间契约文书。比如《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田涛、宋格文、郑秦,2011)收录了明代天顺七年(1463)安徽休宁《黄氏析产华字阄书》和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安徽歙县《张氏天字号阄书》。《华字阄书》记录了黄氏一门因人口繁育与土地分配出现了矛盾,用拈阄方法,将族中的住基、田地、山塘300多宗土地重新分配给黄氏族人。《天字号阄书》记录了张开致一家(九世同堂),将“承祖并父置买的屋宇、田地、山场、产业、家伙物件、器皿等项,配着四阄,编为天、地、元、黄字号”,按“眼同高低肥瘦、美恶相兼,品搭均分,祷神拈阄为定,照字各管各业”的办法,分割给四房。两份阄书都强调,“各房子孙并遵阄书永远为业,勿得妄生异议,违者以不孝论,仍依阄书管业”(田涛、宋格文、郑秦,2011)。这表明,中国农村历史曾经存在过集体成员(无论村社集体,还是宗族集体)定期重分公有土地的做法。
第二,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同样具有悠久的中国乡土文化基因。明清时期,江南农村土地产权分化和民间交易契约文书显示,我国古代农民土地所有权、永佃权、租佃权“三权”分置,并且都可以买卖,且不伤害同一宗土地的其他“两权”的权益。以课题组在浙江省兰溪市诸葛村(诸葛亮后裔聚居地)收集的清咸丰、同治年间的契约文书为样本,选择其中关于民田、客田、小佃田买卖契约各1份(契约1、2、3),并将上述3份契约断句、整理如下:
契约1 民田买卖:立杜卖田契人,本家雄文。今因钱粮无办,自愿托中,将祖父遗下承分得已民田六斗计一坵,土名亩分坐落开载于后,凭中立契,杜卖与儒声叔边为业。三面言定,时值价纹银二十两正,其价银即日契下交收并足。其田即卖即推,任凭受人关收入户完粮收租管业,本家大小并无异言,兴端阻执,亦无重叠等情。自杜卖之后,永无回赎找贴。此系两相情愿,并非强逼。恐后无凭,立此杜卖文契,永远存照。
图10.1 契约1
计开
一田六斗,坐百石堨下,计额租三石正,邵学思佃
双堨塘荫注,计亩税一亩五分正。
咸丰八年二月 日,立杜卖田契人:本家雄文
中人:叶善茂、诸炳兰、王文德
亲笔
契约2 客田买卖:立杜卖客田契人,王门诸葛氏。今因衣食乏用,自愿央中,将祖父遗下承分得己客田一石二斗计一坵,坐落开载于后。立契杜卖于诸葛宅德纯先生边为业。三面言定,时值价钱二十二千文正。其钱即日交收兑足。其田自卖之后,任凭受主前去管业耕种,亦无回赎找价等情。此系两相情愿,并非强逼,本家大小不得异言阻执。如有典押不清,出主自行理直,不涉受人之事。空口无凭,立此杜卖客田契,永远存照。(www.xing528.com)
田一石二斗,坐落五塘下,本塘水面并坞水荫注,又照。
清田皂木二根在内。又照。
同治二年四月日,立杜卖客田契人:王门诸葛氏
中人:诸葛德弟、诸葛炳兰、王如英
代笔:胡增光
契约3 小佃田买卖:立杜卖小佃田契人,西湖徐绍衔。今因正事,衣食乏用,自愿央中,将祖父遗下承分得己小佃田一坵一石七斗正,土名坐落开载于后。立杜卖契,出卖于诸葛德纯先生边为业。三面言定,时值铜钱六千八百文正。其钱即日契下交收兑足。其小佃田自卖之后,任凭受主前去管业收租另佃,永无翻悔回赎找价等情。此系两相情愿,并非强逼,本家大小无异言阻执。如有典押不清,出主自当理直,不涉受人之事。恐口无信,立此杜卖小佃田契,永远存照。
又批小佃田一石七斗正,土名坐落西畈大路上郭基塘荫注。
清田
同治二年四月日,立杜卖小佃田契人:西湖徐绍衔
中人:诸葛炳兰
代笔:堂兄徐绍青
阅读这几份契约文书,结合课题组辑录的大量古代江南农村土地买卖契约文书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至迟在清中晚期,江南农村农民土地产权已高度分化。农民土地依照其权利属性不同有三类:一是民田(或称大皮田、田底),即其权利人只有土地所有权,占有和使用权归其他权利人的土地(类似于当今集体所有、长久发包给成员家庭的土地);二是客田(或称为小皮田、小佃田、田面),通常情形下,客田有世袭权利,通称永佃权,即权利人长期占有使用的土地(相当于当今长久不变的承包权、经营权);三是所有权、占有使用权(大皮、小皮)归一的土地。本课题组在诸葛村收集到75份田业买卖契约,其中:民田契约30份,占40%;客田契约(含小佃田)40份,占53.3%,两项之和为93.3%;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一的土地买卖契约极少,仅5份(其中耕地契约1份、山地契约3份、坟地1份),占6.7%。农民土地产权分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
其二,三类土地产权都可以自由交易,且互相不伤害同一宗土地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诸葛村75份田业买卖契约中就包括上述三类土地产权。三类土地产权边界清晰,其权利人在土地产权交易中,交易和转移的只是属于本人的那一部分产权。第一,契约1显示,民田产权易主,除了逐一注明民田的面积、坐落、四至和水注[2]以外,“出主”还要向“受主”移交每一块田的租佃人、租谷及其定额,写明“价银当日契下交收兑足,其田即卖即推,任凭受人关收入户完粮收租管业”。这段话约定了民田的权利束——管业、收租、完税,表达了“佃户向地主交租、地主向朝廷完税”的田赋和税收关系。我们注意到,这份契约转移的权利中不包括“耕种”,因为耕种权不属于民田,而属于永佃权,即“小皮属于耕种者,有世袭权利”。这份契约证明,土地所有权(民田)交易和转移,并不影响或伤害客田(永佃)权益,不影响佃户耕种土地,也不改变田租定额。只是受纳占有和使用权人田租者(民田权益人)易主了。第二,客田交易和转移的是永佃权。契约2写道,“……其田自卖之后,任凭受主前去管业耕种,亦无回赎找价等情”。这表明,客田买卖,交易和转移的是“管业(占有)权”和“耕种(使用)权”。第三,契约3写道,“其小佃田自卖之后,任凭受主前去管业收租另佃”,表明客田交易后可以“另佃”。如果“另佃”,其出佃人“则有管业收租”的权利。这表明“永佃权”的再度次分化,永佃权人保留了占有权,而流转了土地耕种权。上述做法,可以看成当今我国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历史形态。
清中晚期江南古村落农民土地所有权、永佃权、租佃权可以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且都可交易的现象,在中国农村具有普遍性。《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记载,“自战国后,历代户籍中所登记的民户,基本上是农民阶层:他们或为有小块土地,仅足维持生活的小自耕农,或为自有土地不足,需要佃耕一部分田地的贫农,皆须提供赋役。此外,还有‘贫无立锥之地’的完全的佃户,又有‘身外更无长物’的雇农,皆只向地主提供地租(或劳动力),但不需向政府交纳田赋”(梁方仲,1988)。从这段记载中,我们可以窥视古代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分化和“入市流转”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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