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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理论依据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立统一规范的流转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委托代理关系不清晰、不规范和不合理,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人”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这将可能导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陷入低效甚至无效的状态。总之,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改革的健康有序推进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理论依据

(一)物权平等实现

平等原则是法律的精髓,也是其核心价值之一。平等原则自然贯穿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之中。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原则,具体体现为物权平等理论,指物权的权利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行使平等的权利,遵循平等的制约。[1]2007年《物权法》将平等原则具体化,确立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意味着无论物权主体是集体还是国家,相同类型的土地物权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被赋予相同的权利内容。物权平等是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市场化流转的基本理论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应当符合物权平等原则,同时也是物权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符合法律和土地规划的前提下,应当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的权益,允许入市流转;有必要取消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歧视性规定,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物权体系和物权保护机制。

(二)地租地价分享

当代地租地价的形成,是众多因素交互作用的复合结果。按照因素与地租地价形成的关系及影响范围,可分为一般因素、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1)一般因素主要有五类。一是行政因素,包括土地制度、住房制度、城市规划、地价政策、税收政策、行政隶属变更;二是人口因素,包括人口密度、人口素质、家庭人口构成;三是社会因素,包括政治安定状况、社会治安状况、房地产投机状况、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四是国际因素,包括国际经济状况、国际政治因素;五是经济因素,包括经济发展状况、储蓄和投资水平、财政收支与金融状况、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物价变动、利率水平。(2)区域因素,主要包括地区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基础和公共设施条件、生态环境质量、分区规划限制。(3)个别因素,主要包括宗地面积、宽度、深度、形状、坡度、宗地基础设施条件、宗地公共设施条件、宗地临街状况、宗地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宗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可见,地租地价是在50多个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结果,城市地租地价的形成更是如此。也就是说,当代地租地价的形成,绝不是哪一个单一主体作用的结果。按照经济学中的边际收益原则,应当按照各因素贡献的大小来决定地租地价的分享份额。其中某一个主体带来的地租地价,对总地租地价而言,是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任何单一主体都不能垄断这种地租地价所带来的收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应当在当代地租地价理论指导下,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收益分配制度,实现地租地价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共享。

(三)收入分配公正

A.费希罗曾经指出:“土地制度是影响收入分配的一个最为有力的因素。”[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制度设计,应该充分体现收入分配公正的原则,而不能进一步扩大收入分配的不公正和收入差距。所谓收入分配公正,一是必须首先遵循对人的基本尊重的原则,保障社会全体成员都平等享有最基本的权利,没有任何人是可以被歧视的;二是要遵循等值待遇的原则,它强调在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普遍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其价值贡献大小来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回报。一个人付出了多少劳动,贡献了多少价值成果,为增进人类的福利做出了多大贡献,应是衡量他应得待遇的主要依据和尺度。在这两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要保障社会成员利益竞争的条件和机会平等。既要关注公平的结果,也要关注公平的起点、条件、环境和过程,同时要保证社会成员利益分配相对均衡(王金燕,2010)。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后的土地收益分配,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关键,收益分配是否合理公正,关系到国家、集体以及农民个人的经济利益,更是国家分配制度的伦理要求,也是社会分配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通过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流转,农民可以分享城市化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获得相对可观和稳定的财产性收入,而不再是经济发展的局外人。这既体现了社会公平,让发展成果惠及更广大人民群众,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是加快城乡统一市场建设,进而为统筹城乡发展开辟新的道路,更是实践“包容性增长”[3]的重要契机。但是也应该充分注意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后的增值收益分配,既要保证社会的生机活力,又不能造成两极分化,让只因为独占了有利的区位,并未付出多少劳动的一部分人坐享改革红利,坐享与其他人不一样的基本权利,这将导致新的收入分配不公正。(www.xing528.com)

(四)委托代理规范

委托代理关系中,双方目的不一致及信息的非对称性,加之代理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会导致代理人的趋利性、欺诈性和善变性,以至于产生对委托人不利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和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在没有有效制度安排下,代理人的行为最终很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代理理论的核心就在于设计一套激励机制,抑制代理费用,扩大代理效果。按照委托代理理论,委托代理关系的构成需要三个条件: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契约关系,三是利益关系。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农户、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之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形成的三个条件,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之间都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尹奇、李俊龙,等,2015)。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立统一规范的流转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委托代理关系不清晰、不规范和不合理,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人”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这将可能导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陷入低效甚至无效的状态。因此,入市改革需要明确农户的委托人身份,建立激励、监督等方式来规范代理人行为,降低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双向代理的风险。同时,还可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让其他优质代理人竞争代理人之位,比如建立农村产权交易所等。总之,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改革的健康有序推进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五)制度变迁均衡

制度变迁通常分为“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无论哪一种形式的制度变迁,由于个人认识的有限和资源的稀缺,都会随着环境和需求的改变而改变。从场域理论看,制度实际上是浓缩在场域中行为主体间的关系,制度演化的实质是场域关系网络变构所引发的场域边际调整和“结构洞”位置的转移。简单地说,制度变迁发生在社会主体的互动中,受行为主体的偏好和主观信念系统的影响,是由特定主体意向性建构的行为动机所决定的。因此,研究制度替代、转换和交易的变迁过程,不能仅仅局限于制度经济学的范畴框架,而应该更多地吸纳文化历史主义和社会学中关于社会结构和文化心理等的重要成分,以社会主体互动的成分分析和单元分析为起点,充分考虑主体同质性和异质性特征,借助主体行为与认知的微观研究寻求向中观社会组织宏观社会结构的变迁路径(仇童伟,2016)。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入市改革,除了利益再分配,更是一种资源再分配。按照经济学的思维,在资源配置的理论体系中,更多的是效率占据上风,且把效率当成是社会总量和社会福利的标杆与目标。可是,人类社会活动首先是在一定的资源基础上进行的,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命题,具有一般的社会意义,因而不仅仅局限于某种经济体制和市场条件的约束。从动态的社会历史发展来看,朝代更迭和新政建立,都首先是以资源配置的分配公平属性为契机的。从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看,公平应该更优先于效率。不过,以公平分配为目标的资源配置,与经济学理性人的假设是相通的。在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的定义中:“假定资源配置,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已不能使至少有一个人的状态变好,而又不使任何其他人的状态变差,此时即为帕累托最优。”这种设定本身,就体现出当时社会领域和理论学界对分配公平问题的态度和立场(刘升阳、王延荣,2016)。因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入市改革,既要充分考虑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均衡,也要充分考虑效率性制度变迁与公平性制度变迁的均衡,还要充分考虑制度变迁过程中人格化与非人格化、生产性激励与非生产性激励、主体意向性建构与表达性行为和工具性行为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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