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年轻的话题,在当下学者的研究中存在语义不明、定义随意和理解各异的特征。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其本质在于表现和保护特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关系。因此,在分析土地公有制的理论内涵和存在依据之后,还必须对土地所有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如果土地所有权的内涵界定不能适应土地公有制的需要,则可能会使二者发生冲突,或者使土地公有制虚化成为一种摆设。
在英美法系中,有关财产权利的术语,较为常见的有ownership、property、title、hold、fee simple等。这些术语或多或少都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或所有权有着相近似的内涵。但是,近似并不意味着相同。当下所面临的问题是,几乎所有学者,都会把所有权翻译成ownership,或翻译成title,这在英文的词汇中应该是最贴切的。可是无论ownership还是title,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内涵都是有区别的,其实英美法系中ownership或title并非是指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强调的是人对物的支配,而英美法系中的ownership强调的是权利归属关系,它可以表示某人拥有一个所有权,也可以表示某人拥有一个用益物权,本质上不是一个权利形态。在英美法系中的title(产权),是指代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一个通称,它有某种行文或履诉上的便利,但并不表征大陆物权体系内所有权能的权利位阶关系。
就世界范围来看,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和以英美为代表的立法例,对于所有权的内涵界定都是不相同的。不同国家的所有权内涵界定,都是适应本国国情的选择,很难评价其利弊得失。本研究认为根据中国的国情和所有权内涵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宜采用如下内涵界定: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整体支配权利。这里没有使用“全面支配”或“直接支配”的概念,而使用整体支配,就是指所有权人只要依法仍然保持对其物归属的控制,而可以不管其物已被他人占有的事实,且这种控制仍被法律所确认,即在法律上仍确认物是属于所有权人的(赵许明,2005)。(www.xing528.com)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对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整体支配权利,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当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正面临诸如权利主体虚化和代理人越位等批评,这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程度上确实是存在的。但是本研究认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符合中国农村和农业生产的特点,更符合土地作为生命共同体的正当性依据,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或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改革已经能实现土地私有相关学理主张所意欲达到的目标,同时还具备土地私有所不具备的制度优势。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不断深化市场化的同时,需要更加关注的反而是如何强化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主体地位问题。当下农村集体土地收益被不恰当分割的问题,就在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其主体性地位未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在承包经营权不断被强化之后,村集体也失去了统合集体成员的力量,使得农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长期陷入停滞状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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