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以来,国务院及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使土地征收补偿程序逐步得到了发展,并取得一些进展。
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在其第7条中专门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有关征收补偿仅提到,“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对土地征收程序也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申请、报批与划拨环节,但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相比,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方面并无实质性发展。1998年,国家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国务院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由此,土地征收程序取得了较大进展,现行土地征收程序框架基本确立。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包括:征收补偿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方的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报批、争议的协调、争议的裁决、补偿的支付等。
1999年之后,国务院及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又发布了一系列规定,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完善。如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失效),2001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订),2003年发布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10年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通过这一系列规定,土地征收及其补偿程序相对而言已经比较完善,各级政府的权限更加明确,征收所涉及的各个环节比较完备,公众参与原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具体而言,这些成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所涉各个环节比较完备,包括征收补偿登记、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与农民的意见、征收补偿方案的报批与批准、征收补偿争议的协调与裁决、征收补偿的支付等。(www.xing528.com)
2.被征收土地的调查程序有所体现。如199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失效)明确规定:“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3.土地征收信息的公开和公民的参与权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重视。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处的表述是,征收补偿方案在“确定”以后再予公告听取意见,对集体和农民有不同意见时方案是否可予更改并未明确。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中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处表述明确了第一次公告仅仅是“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这意味着可在听取意见之后进行一定更改。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则对征收土地过程中的公告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明确,被征地集体和农民可以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提出听证的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应据此进行听证;必要时,方案应依法进行修改;方案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12]
4.规定了争议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中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按此规定,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争议由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又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2006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明确在国土资源系统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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