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补偿是严格限制的,物权法虽有涉及却欲说还休。但这种限制性的规定无疑不符合现实的需要。也正因此,国务院文件对土地征收补偿分配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要求相关地方政府就此作出具体规定。这种法律文本与实践的脱节说明了我国土地立法的滞后,更说明法律的规定应及时回应现实的发展,注意到现实生活中对土地征收补偿进行分配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的现实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是农民生存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和重要财产。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经济经历了高速的发展。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巨大的提高,生活方式也有了巨大的变化,一些原来的农民已实现了城市化,一些农民尽管在户籍上仍然是农村居民,但已脱离了原来的生活方式,不再依赖土地生存,更有一些农民,长期在外打工,平时生活在城市,仅在特殊节假日方才回到农村。但尽管如此,仍然有高达数亿的农民生活在农村,没有脱离土地,土地是其生活重要的甚至最主要的来源,是其生存的依赖。同时,对一些已经脱离土地生存的农民而言,土地仍然是其主要的财产。对如此重要的财产,若在征收之后不进行分配,而全归抽象的集体所有,不但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在实践上,更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维持、对其财产权利的实现,都将带来巨大的障碍。
2.农民直接拥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等权利。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的现实必要性,不仅仅来自土地是集体所有,而农民是构成这一集体的成员,更在于,按照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民还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0]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则进一步对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是长期的承包,其中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并且,承包期满后,仍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还特别强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而在承包经营权之外,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限更是长期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其期限进行明确的限定。由上述规定可见,农民尽管没有土地所有权,但其拥有的使用权等权能却是长期的,并且有进一步长期化的趋势,而使用权等土地权利期限越长,其实际效用越接近于所有权。事实上,在长期承包这一预期之下,农民除了没有处分权之外,其对土地的承包权与所有权并无多大区别。在此情形之下,若土地征收之后征收补偿费用完全归于集体而不在集体成员间进行分配,特别是不由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因征收而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于理于法都难以说通。(www.xing528.com)
3.现实中农民与集体之间的矛盾。集体作为一个共同体,其存在应该服务于共同体成员的利益——尽管不是服务于每一位成员的利益,但至少应该是服务于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农村集体而言,这种利益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而与土地相关的利益恰恰是这种经济利益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涉及土地相关的利益,集体也应该是服务于成员的需要。但在实践中,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否要分配,如何在集体成员间进行分配等问题,却存在着广泛和尖锐的矛盾,有的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现实表明,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是必需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向,也是广大失地农民的呼声,对此必须及时进行回应,并且应通过法律的方式,明确分配的规范,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提供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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