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在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客观存在的现实之下,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观点都面临着困境。从此点出发,或许有必要对集体所有制本身进行一番思考,作一个通盘的考虑,这样才可能让我们从面临的困境中走出,让农村土地从集体所有制这一非马非象的悖论中走出。但这个问题太过巨大,也远远超出了本书研究的范围。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而言,迫切需要考虑的不是上述问题,而是在现实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下,明确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拥有哪些具体的权利。
“集体”意味着它是由一定的成员组成的一个团体、集团或共同体。尽管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使“拟制人格”[27]这一非客观的事物在我们的生活中成了客观存在,各种各样的拟制人格从多方面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人们在观念中已认可了这一拟制人格,法律也对此予以确认。然而,人类社会是由人组成的社会,拟制人格的出现是基于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为满足人的要求,任何拟制人格都不能脱离社会中活生生的个人,否则将违背其存在的目的而成为脱离其目的的异在。对于集体而言,作为一种拟制人格,它同样不能脱离作为成员的个人而存在。相反,在一个集体中,组成该集体的成员才是该集体所有活动、所有意志、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最终落脚点:集体的行动,最终需要其成员承担责任;集体的义务,最终必然由其成员履行;集体的利益,最终也应落实到其成员的身上。只有这样,集体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在这个意义上,尽管罗马法格言称“属于集体的就不属于其成员”,[28]集体所有权与成员所有权也应分属不同的主体,属于集体所有的物不再属于成员而属于由成员组成的抽象的共同体,但集体所有权与其成员还是有着密切的实质性的关系。这体现在集体本身是由这些成员组成的,没有成员也就没有集体,集体所有权是在成员权利基础上存在的,集体财产由成员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外,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损害,集体财产的灭失也就意味着成员利益的丧失。[29]
由集体与其成员间的关系可见,集体成员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有着特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客观存在并应实际落实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或纯粹理论的。就集体土地而言,土地所有权在法定范围的权能,都是由集体成员通过一定的机制得以实现的。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收益,也不能完全归于抽象的虚无缥缈的纯粹“集体”,而应最终落实到其成员的身上。也就是说,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其所有成员都可因成员资格而平等地分享,除了维持集体存续和发展所必需的部分外,最终都应分配于集体成员个人。至于维持集体的存续和发展所必需的部分的数量以及其具体用途,则应由集体成员根据民主原则共同议决。(www.xing528.com)
然而,在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可以、也应该在内部成员间进行分配后,问题并没有得以全部解决,尤其是如何进行分配依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前述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规定,至少面临这样几个问题:首先,如何确定分配的比例?不论是将补偿费的70%、80%或其他的份额分配给农民,这一标准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其次,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到底指分配给哪些成员?特别是对已被承包的土地,是分配给承包户还是平均分配给所有成员?如分配给承包户,则承包户仅仅是在一定期限(如30年内)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土地一旦被征收,就不可能回到原集体手中,那么,承包户为何能获得土地补偿费中80%的份额?如果在所有成员间平均分配,那么,承包户相对于其他成员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如何弥补?再次,当特定的成员得到土地征收补偿后,他们的成员地位是否受到影响?比如说,如果某成员在某次土地征收中所有的承包地都被征收,集体据此将其承包土地80%的补偿费都分配给该成员之后,他是否还具有集体成员地位?其作为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将受到怎样的影响?他能否参加下一轮的土地承包?他在土地征收后出生的子女能否参加下一轮的土地承包?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目前的制度现状下,都是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而问题的真正解决,则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创新,需要我们重新思考、定位、创新乃至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和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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