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规范须进一步完善。从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严格限制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到物权法默认土地补偿费可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从国务院文件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到各地方纷纷制定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的文件,在十余年时间里,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经历了一个从受严格限定到明确予以支持的过程。这个转变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形势的转变所决定的,是农民权益保障的结果,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当前法律并没有对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在集体内部的分配事实进行直接、具体的规定,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也处在欲说还休的遮遮掩掩状态下。国家层面的明确规定来源于国务院的文件,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和地方立法与规范性文件仅仅是对国务院要求的一种回应。并且,这种回应也是不全面、不具体、不完全的。
在农村集体的定位与治理规则尚存在较多争议和问题的背景下,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国家立法应对土地征收补偿在集体间的分配进行明确的规定,依此规定,下位立法对此再予具体化,确保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有法可依,而非处在一种模糊状态之下。
2.分配主体与方法须进一步明确。按照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涉及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但该法第60条同时规定,涉及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实践中,随着三十多年市场化取向的经济模式的发展,集体经济组织已多趋于沉寂甚或消亡,其相关的职能多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具体行使,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职能,承担起分配主体的职责。一定程度上,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本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集体经济事务由政治性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承担,其原因在于,村民委员会(包括其前身“生产大队”)从其出现时起,就处于强势状态,有力地排斥了集体经济组织,许多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名存实亡,或者已与村民委员会合二为一,成为村民委员会的附庸。不仅如此,“村民委员会在村内经济事务尤其是农地所有权问题上的强力主导与村民几乎无条件服从的状况,致其丧失代言村民、服务百姓的天职,而沦为对村民进行行政管理的工具,从而又严重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发展与完善”;“在行使农地所有权时,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角色已经异化为基层政权组织的代表,这使得前述的民主决策往往流于形式;在此基础上,进而形成了村集体事务由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垄断、甚至变成村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言堂’的局面”。[24]这种状态的存在,对有效地维护农民的权利是极为不利的,必须予以改变。
3.分配的内容与比例须进一步确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在土地管理法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类土地征收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是不得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的,而安置补助费则可有条件分配到被安置人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直接补偿给所有者个人。换言之,只有安置补偿费是可能需要进行分配的。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皆不得分配给集体成员。[25](www.xing528.com)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这是土地补偿费被承认可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的开始。自此之后,一些地方立法相继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进行了规定。这样,在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三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被用于分配得以明确。
然而,仅仅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用于集体内部分配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这两项补偿费可用于分配外,其他的一些补偿费用是否可用于分配还缺少明确的规定。如归属于集体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搬迁补偿费等可否用于分配?目前都缺少法律的规定。同时,归属于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以什么标准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为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确定的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原则,一些地方规定了具体数据,如“不低于80%”等。没有明确规定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比例,或许是基于将其视为农村集体自治事务,交由集体内部通过民主程序决定。但在当前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并不完善、运转并不顺利的情形之下,具体分配标准的达成是一个困难的事项,即使在行政化力量的强力推动下明确了分配比例,也往往意味着矛盾的产生与积累,更有甚者,还可能导致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可见,分配的内容与比例的确定,仍然是要从法律上予以解决的问题。
4.分配对象须进一步明确。分配对象指哪些主体有资格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表面上看,这似乎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既然是在集体内部进行的分配,那自然是集体成员间的分配。但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简单,何谓集体成员、如何确定集体成员的身份、是否一律平均分配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一些不应参与分配的主体参与到分配中来,如在一些地方,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乡镇政府,也参与征地补偿分配;同时,土地征收补偿费还常常以“乡扣”“村留”“村小组提”等名义层层截留。[26]而一些原应得到分配的主体如户籍尚在村内的“外嫁女”、户籍虽已迁出但实际上依赖土地生活的大中学生等人员,却未能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成为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矛盾积聚的重要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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