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法院也一度倾向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应予严格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指出: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法院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200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土地补偿费是可以用于分配的,也明确了分配的主体是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时也明确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即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当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土地补偿分配的例外,即如果已报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www.xing528.com)
由司法机关规定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这在宪政体制上似乎存有疑问:土地征收补偿相关问题本该是立法与行政的事务,而不是司法的事务。但无论如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明国家机关对土地征收补偿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的认可,表明土地征收补偿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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