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分配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只是在第49条第1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进一步明确了该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土地补偿费是不得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的,而安置补偿费则可有条件分配到被安置人员。另外,根据2006年制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被修改)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分别支付给接收移民的本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本省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和外省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皆不得分配给集体成员。[22]
国家层面的立法严格限制土地征收补偿特别是土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甚至明确规定不得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这是由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性质决定的。一直以来,土地对于农民的意义不仅仅是他们的财产,更是他们的生活保障,因此,当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方所支付的补偿在性质上是一种“生存权补偿”,而不是财产权补偿。[23]也正是基于对这种土地征收补偿的认识,立法倾向土地补偿费不得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而由集体作为补偿对象接受补偿,再由集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为他们提供生存保障。然而,这种将土地征收补偿视为生存权补偿的认识已经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土地不再仅仅是农民生存权的保障,而更是农民的财产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不能接受原先的补偿标准与补偿分配规定,不仅要求得到符合财产性质的补偿,更要求这种补偿能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人身上。(www.xing528.com)
但是,到了2007年,情况有了变动。当年通过的物权法第59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这一规定直接针对的是特定事项的决定主体问题,而非土地补偿费是否可用于分配问题,但毫无疑问,这一条规定是以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为前提,至少,它意味着物权法是承认土地补偿费用于分配这一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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