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基础上形成的。通过考察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而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通过政治决策和政治运动形成的。它不派生于其他任何既存的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抽象的“集体”,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和村内集体。然而,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这三级“集体”本身就不甚明确,它是“集体”,但并不是法人,不能像一般法人那样脱离其成员而独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它不能脱离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但享有所有权的又不是单个的农民个人。恰恰相反,农民个人作为集体成员时,可享有集体所有权的相应利益,一旦脱离该集体,却不能将原来享有的权益带走。总而言之,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除了抽象的“集体”这一难以捉摸的对象之外,没有最终的落实者,以致出现了所有权主体虚化的现象。[12]
3.所有权主体的地域性。集体土地由“集体”享有所有权,然而,这一“集体”却并不是任意的人都可组成的,只有特定区域内的农民,才能组成一个享有该区域土地所有权的“集体”。这种地域性不仅仅是由土地的不动产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体现了作为传统的农业社会的中国农民与土地间的特殊密切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地域性与集体内部成员的社区归属是一致的,同时也烙上了家族区分的痕迹。[13]
4.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所有权是由抽象的“集体”享有的,但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集体”本身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它不可能亲自实际行使所有权,而只能由一具体的组织来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现行法律规定,这一代表“集体”的组织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上、功能上都已不健全,不具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因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往往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来行使。须注意的是,此处的“村民小组”并非是被称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而是管理被称为“村民小组”的集体之相关事务的组织,其与所在集体的关系相当于村民委员会之于村集体的关系。此外,在一些不再存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由乡镇政府行使。(www.xing528.com)
5.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按民法理论,所有权应当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根本的权能,失去处分权的所有权,甚至难以再称为所有权。而中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恰恰被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这说明,中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一项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至多是残缺的所有权。
6.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集体土地由集体享有所有权,在计划经济时代,农民实行集体劳动,经营使用土地,劳动所获再按一定原则进行分配,但这一所有权行使形式被证明是低效率的,因此,改革开放后绝大部分集体土地不再由集体成员统一经营使用,而改由集体成员承包经营使用,从而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相分离。并且,这一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相分离的土地利用方式还被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所确定下来。
7.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不平等性。从理论上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构成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大类别,两种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却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体现在,从所有权的流动上看,通常只有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而没有国家所有土地转变为集体所有土地;[14]从法律的保护上看,“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有土地作为国有经济的内容,受到宪法的有力保障,相对而言,集体经济是低一层次的公有制,并不能像国有经济那样受到国家强有力的保障;从所有权的范围看,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只要不属于或不能证明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项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总而言之,相较于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体现着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更少的权利,两者是不平等的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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