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而形成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一直延续至今。从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开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体系。当前法律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包括:
宪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www.xing528.com)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另外,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已失效)进一步明确,“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见,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并没有改变。除国家所有权之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仍是当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包括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在内的农村土地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所不同的是,原来的人民公社改成了乡镇,原来的大队改成了村,原来的生产队改成了村民小组。因此,在所有权的形式上,由原来的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变成了乡镇集体、村集体和村内各集体三级所有。同时,与改革开放前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合一的情况不同,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在继续保持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土地主要归集体成员承包使用,集体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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