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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合理且相当的补偿

时间:2026-01-22 理论教育 浅陌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这一规定,基本法采取的补偿原则是基于衡量的公平补偿原则。但联邦普通法院则倾向于认为,公平补偿意味着使被征收人能够有能力回复到征收前的财产状态。从上述内容分析,在我国台湾地区所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合理之补偿”,具体数量上要求“补偿与损失必须相当”,因此可理解为一种接近于公平补偿的原则。

“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基本法采取的补偿原则是基于衡量的公平补偿(Gerechte Entschädigung)原则。这就要求在确定补偿时不仅要基于被征收人的立场,还要基于大众的立场进行“衡量”。基于被征收者的立场,自然较易得到予以完全补偿的结论,但基于公共利益,则容易趋向于实行较低标准的补偿。因此从基本法的字面意思看,这种基于衡量的公平补偿原则与适当补偿原则一样,是一种较完全补偿更低的补偿原则,立法者可在完全的市价及完全的有名无实之补偿两个范围内,拥有一个折中的决定权限。[7]

实践中,战后初期基本法颁布之前,德国各邦普遍制定了土地改革法,实行土地改革,重建国家,对有关土地征收的补偿,相关法律采用了统一价值的制度,即以全邦统一的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8]基本法公布后,联邦宪法法院在1968年的“汉堡水坝”案中认为:基本法根本未期待征收补偿一定须全额给付,一个僵硬的、只以交易价值为导向的补偿要求,并非基本法之本意。因此,征收人并不一定须给予与被征物“完全等值”的补偿。但联邦普通法院则倾向于认为,公平补偿意味着使被征收人能够有能力回复到征收前的财产状态。在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可以用补偿费再获得与被征收土地同样价值的土地。这实际上是认为应给予完全之补偿。在“汉堡水坝”法案后,联邦普通法院承认立法者得为低于交易价值之补偿,但在立法者未作此种规定时,法院仍可依交易价值进行完全之补偿。在实定法上(如1960年《建筑法》),也多规定了以交易价值为补偿之原则。[9]可见,所谓的公平补偿原则本身也是一个抽象的可作多种解释的概念。

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9号解释”是征收补偿的指标性解释,该解释认为:“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15条定有明文。国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对被征收财产之权利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且补偿与损失必须相当。”从上述内容分析,在我国台湾地区所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合理之补偿”,具体数量上要求“补偿与损失必须相当”,因此可理解为一种接近于公平补偿的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在中国大陆,现行法律规定所体现的补偿原则虽不明确,但从近年来的实践以及农民的反应来看,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还不能构成公平补偿。也正因此,研拟中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一度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10]但在修正案通过之前,即使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种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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