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完全补偿原则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对财产的征收补偿不必完全站在被征收人的立场进行全额的补偿,而应根据当时社会经济等综合状况进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原则最早出现于德国魏玛宪法,该法第153条第2项规定:“公益征收唯有为公共福利的原则,且依法方可行之。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之补偿。有关征收之争议,由普通法院审理。”对适当补偿究竟所指何意,宪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当时的通说,甚至认为即使实行全额补偿,也不违反宪法适当补偿之规定。[6]但考察魏玛宪法制定的特定社会背景,可以知道这一原则至少就魏玛宪法的制定者本意来说是欲实行比完全补偿更低标准的补偿。“一战”之后,德国社会经济低迷,百业凋敝,人们生活处于困顿之中,当时的社会思潮趋向于照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民,而征收所涉及的多是大地主与贵族等有产者的财产,这样,就必然要求实行低于全额补偿的适当补偿,方可达到照顾下层人民的目标。另外,魏玛宪法还明确规定议会可制定不予补偿的征收的法律,这更验证了“适当补偿”原则之本意乃在于实行一种较低标准的补偿。
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订之前,规定了对土地可以进行征收,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予以补偿。经2004年修订之后,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了“给予补偿”,但仍未明确按何种原则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也在2004年修订之后,方在总则中明确了“给予补偿”,在具体的补偿规定中,又明确“按原用途进行补偿”,并且是依据产值倍数法进行补偿,无论从具体条文内容看还是从征收补偿的实践看,这种补偿都不是对被征收土地的全部价值进行补偿,故更接近于“适当补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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