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对成为征收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全额予以补偿。其中,一种更为彻底的观点认为,除了对财产的全额进行补偿之外,还应加算伴随征收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费用、营业上的经济损失等。[2]完全补偿学说可追溯至19世纪之前的德国。1794年制定的《普鲁士一般邦法》第9条第2款第11项明确规定,征收之补偿,不只对被征收物之通常价值,还及于该物之特别价值,即在通常价值之外,基于某种条件及关系,才产生之价值。与该法相呼应,1837年巴伐利亚邦《公益征收法》也规定征收之补偿除被征收物之通常价值外,还包括因征收而引起的“其他不利益”,如营业损失、物之孳息损失、相关财产之价值减低等。及至1874年的普鲁士《土地征收法》,其第1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须“全额”为之(Vollstängdige Entschädigung)。[3]
持完全补偿说者认为,完全补偿至少存在以下根据:[4]一是财产保障本身的需要,在通过具有特定目的的主权性法律行为执行征收命令时,财产保障转换为财产价值保障,至少要提供合乎财产价值的补偿;二是公平负担原则的要求,即应由所有公民公平地负担公共利益支出,因此要求完全平衡地进行补偿;三是以市场原则和竞争原则为根据的现有市场秩序的要求,如不实行完全的补偿,市场秩序就会被无序地打乱。
完全补偿得到了理论的有力支持,但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行,特别是在国家经济处于振兴之前或经历战乱等情况之下,完全补偿原则通常得不到遵循。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初期的日本、德国等国家,就没有实行完全补偿。(www.xing528.com)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实践中,宪法、土地管理法等虽未明确遵循何种补偿原则,但从补偿的具体标准看,显然不是完全补偿原则。[5]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款明确提出了“足额”两字,此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物权法主张土地征收补偿应该遵循完全补偿原则呢?据条文分析可知,该条款所强调的是“足额支付”,并非“足额补偿”,换言之,它关注的是已经确定的补偿要全部足额地支付给权利人,不能有占用、截留等情况的出现,至于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是按照什么原则进行的,是不是完全对被征收土地的价值都进行了补偿,并不是该条文所关心的。可见,此处所谓的足额是土地征收补偿支付上足额,而非要求土地征收补偿本身适用完全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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