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及其补偿问题,“土地法”设有专编进行规定,“土地征收条例”又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18]
1.地价补偿,即对被征收土地本身的价值进行补偿。“土地法”第236条规定,“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规定之”。“土地征收条例”第30条规定:“被征收之土地,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
2.接连地补偿,即对因征收导致接连地不堪通常之利用而对其进行的补偿。“土地法”第216条规定:“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3.残余地补偿,即对征收之后不能为相当之利用的残余土地予以一并征收和补偿。“土地法”第217条规定,“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期满六个月内,向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要求一并征收之”。
4.改良物补偿。“土地法”第241条规定,“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时,其应受之补偿费,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土地征收条例”第32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前已领有建筑执照或于农地上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费用,应给予补偿”。具体又可分为:(1)建筑改良物(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之补偿。“土地征收条例”第31条规定,“建筑改良物之补偿费,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之重建价格估定之。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于农作改良物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2)农作改良物(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之补偿。“土地法”第242条规定,“被征收之土地之农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受补偿之价值,应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相距超过一年者,应依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www.xing528.com)
5.营业损失之补偿,即对因征收而导致的营业损失进行补偿。“土地征收条例”第33条规定,“建筑改良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征收而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之损失,应给予补偿”。
6.迁移费补偿,即对征收而导致的改良物迁移等费用进行的补偿。“土地法”第244条规定,“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迁移时,应给以相当迁移费”。第245条规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该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给以全部之迁移费。”“土地征收条例”第34条对应发给迁移费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
从补偿方式上,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以现金补偿为原则。“土地征收条例”第39条规定:“区段征收土地时,应依第三十条规定补偿其地价。除地价补偿得经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抵价地折算抵付外,其余各项补偿费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之”。但该条规定事实上也同时明确了,可以实物即所谓折价地进行补偿,至于实物的具体面积,“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曾经农地重划者,该重划地区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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