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理解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须从行政征收补偿的范围入手。对行政补偿的范围,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行政补偿的发生角度来理解行政补偿范围概念,认为所谓的行政补偿范围主要指引发行政补偿的行为或事项的范围。[1]有的学者从相对人权利受损害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补偿范围问题,此时行政补偿范围指行政行为产生的应受补偿的损害后果的范围。[2]还有学者以行政征收征用补偿为例对此作综合的理解,认为“行政征收征用补偿的范围就是要确定哪些合法的行政行为构成了对财产的征收征用,哪些受损权益应该给予补偿、给予多大程度的补偿,即权益范围”。[3]据此,行政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范围、受损对象范围和补偿的标准。
在本书看来,行政补偿的范围指的是公民为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哪些特别牺牲或损失可得到行政补偿。行政补偿的范围从大的方面讲包括财产补偿和非财产补偿两大内容:财产补偿指国家对公民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的补偿;非财产补偿主要指精神补偿,即国家对公民作出的精神方面的特别牺牲而进行的补偿,如居住在三峡库区的居民为了三峡工程建设的需要迁出世代居住的村庄,对某些公民而言,离土离乡且永远不可能再回到家乡是一种莫大的痛苦,这种精神上的牺牲也应是行政补偿之范围要考虑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方面的补偿,本书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也主要讨论与财产相关的补偿范围问题。就此而言,行政补偿的范围包括:
1.所有权损失的补偿。公民因公共利益的原因而遭受财产所有权损失时,国家应该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的补偿。所有权损失补偿以行政征收过程中所出现的补偿最为典型,例如,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对土地或房屋所有权损失进行的补偿。
2.使用权损失的补偿。有些情形下,公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会遭受财产使用权的损失,即在特定的时间段丧失其财产的使用权,国家对公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进行补偿,如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紧急征用公民的交通工具,或政府因公共工程建设而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农民的土地,因此对被征用者进行的补偿。由于使用权与所有权是可分的,若国家的某一行为,使某一主体丧失了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使另一主体丧失了该财产的使用权,则在进行补偿时应该进行综合的考虑。
3.信赖利益的补偿。当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了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而导致了公民的权利损害,国家应作出补偿。这一补偿也称为信赖保护利益补偿,即公民基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信赖而据以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应对公民的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对因国家行为的变更而导致的公民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如行政机关依法许可一企业开采煤矿,企业为此投入了相应资金,但为保护环境的需要,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原先颁发的许可证,因此而引起的公民的损失,国家应予以补偿。又如,市政府出于节水的需要,决定撤销所有商业性浴池的许可证,对公民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国家应予补偿。(www.xing528.com)
4.财产限制的补偿。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时会对公民的财产及其使用作出一定的限制,如果这种财产限制严重到构成公民的特别牺牲时,国家对此应该作出补偿。但是,这种补偿是否应该存在,须视其严重到什么程度而定。如果这种限制属于财产本身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则不予补偿。比如说,政府因保护环境的需要,限定公民的汽车在空气严重污染的特定日期内不允许开行,这就是一种社会义务,国家不必进行补偿。但社会义务的承担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这一限制超越了财产社会义务的限度而形成了公民的特别牺牲,则应予以补偿。例如,因改善环境的需要,政府要求某特定地区的居民将原有土地停止耕作,实行退耕还林,此时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已经超越了土地本身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形成了该地区农民的特别牺牲,因此国家应对其作出补偿。
5.其他损失的补偿。在上述主要的财产损失之外,有时候,公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还会遭受其他的特别牺牲。对于这些特别牺牲,国家也应该进行补偿。例如,公民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主动帮助警察抓捕劫匪,并因此而遭受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国家应对其进行补偿。又如,公民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导致了搬迁费的损失,此种损失应该得到国家的补偿。
具体到土地征收领域,补偿范围即指因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导致公民遭受的损失并因而应得到行政补偿的范围。实践中,土地征收补偿最可能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损失的补偿和使用权损失的补偿,以及其他权利损失的补偿,但一般不涉及财产限制的补偿和信赖利益的补偿。比如,对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人丧失土地所有权而进行的补偿;对土地承包人因征收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时进行的补偿;在此之外,对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的搬迁费等直接引发的损失,也应该予以补偿。具体情形,详见下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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