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构改革的逐步到位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基层土地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正在发生重大变化,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组织编制乡、村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4)处罚违反空间规划的建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5)组织开展土地综合整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www.xing528.com)
(6)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和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7)部分用地审核和权属争议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8)宅基地审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农地转用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本辖区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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