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运输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船舶航行于水上,常遭遇不测风浪,导致事故发生。隋、唐、宋时期,河道一般仍处于自然状态,远远跟不上航运业发展的需要,舟船沉没事故频繁。有关典籍里记录的沉船事件绝大多数是遭遇自然灾难而沉溺。
民国时期金毓黻(fú)(1)撰写的《渤海国志长编》记载,从727年渤海国(今中国东北地区、朝鲜半岛东北及俄罗斯远东地区的一部分)首次访日到786年第十二次出访,仅渤海国方面的罹难者就多达200人。
中国水上救生组织始于唐朝的水路驿,形成于明清两朝。唐朝以前,水上航行以木帆船为主,凭靠天然河道自由航行,船舶一旦发生意外,失事溺水者只能听天由命,救捞落水者只是见义勇为的自发举动,并无专门救生组织。自唐朝起,在大江大河上逐渐出现由水驿船组织起来的救生机构,一般是设置在江涛巨浪的大江大湖,或湍水急流、险滩复杂的河段渡口,用以救险。元明清时期,由于水驿站安全工作不断加强,这类机构逐渐演变为官办、民办和官民合办三种形式。此外,沿海沿河的地方官府也负有拯救遇难船舶、打捞沉船的职责。清嘉庆年间(1796—1820年),上海已有救生局,局址在上海县城大东门外老白渡(今上海南市杨家渡)。局办事经理员由县衙门委派,每年拨官款300两银用作常年经费,此外,还有吴淞救生局。清朝,广东凡在其管区内发生水上事故,当地官府都要前往拯救难船,安抚难民,并资助遣送难民回籍。粤东毗邻闽台,清朝前中期凡有从闽渡台的兵船遭风漂至粤东海面者,均由广东地方官府拯救。乾隆十八年(1753年)、乾隆二十年(1755年)与道光二年(1822年)、道光三年(1823年),均有闽省兵船横渡台湾海峡时,遭风漂至广东潮阳、惠来等海面,被当地官府和水师武官救援收留,“宽借盘费”,资送回闽(2),遭风漂至广、惠、潮、肇等府沿海地方的安南(今越南)、暹(xiān)罗(今泰国)船舶也不少。嘉庆十一年(1806年)有安南国王派遣“运木”者10人,船遭风漂至潮阳海门港,船舶毁坏。广东官府资助其口粮银两,循西江,将他们从广西镇南关送回国。
明清之世,各地设立和扩大的救生组织已形成一定规模,先后出现一些好善富户捐船雇人从事水上救生和打捞活动。这种救生之类的组织名称不一,有救生局、救生站、救生会社等,且规模逐渐扩大,效仿者越来越多。它们的职责主要有救生、引洪、捞浮、收瘗(yì)、护航、捞物等六项,其中前四项完全是公益性质,由官府、善堂向救生水手直接发放工食钱和赏钱,不直接向受助者和家属收取。护航主要针对官员和商人,其中商人租用要收取一定费用。这些组织在清朝也承担漕运、滇铜京运、川盐外运护航之责。但许多地方救生局或善堂章程中严禁官员租用救生船作其他用途。个别地方救生船也可以为商人捞取沉没水中的财物,但要根据货物价值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清朝在长江港口设立的救生局中在全国内河规模最大的为南京救生局。其制订的救生组织主要任务、制度、管理规定比较详细,并有具体的管理制度。如《南京港口救生条规》是清代最具体和全面的救生管理制度。该条规是嘉庆二十五年五月(1820年6月)由江宁府公布的,共21条,并刻石碑竖于江岸,由救生局监督执行。救生局所定条规由官方颁布和执法,违犯条规者均由地方当局究办,使条规具备了官方法令效力。该条规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在港区内失事船舶和落水人员的抢险、救捞、善后处理、奖惩等办法。(www.xing528.com)
元明清时期,朝廷在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水上事故发生的同时,加紧对海难事故的处理,并建立起事故处理管理制度。
明朝,对于发生的水上事故,由朝廷按河流大小与损失多少分类、分级规定处理、赔偿办法。“大江漂流为大患,河道为小患;二百石外为大患,二百石内为小患。小患把总勘报,大患具奏”(3),也就是要求发生了大事故要上报皇帝。对漕粮押运人员的责任也有处理规定,如永乐年间(1403—1424年)规定:“凡海船被风、胶(搁浅)、漂、沉,除追赔粮食和船艘外,运官交吏部问罪。”正统七年(1442年)规定,如某卫所有数只粮船遭风漂失,指派官员核查后,全卫所即改拨于通州及天津仓上纳。天顺八年(1464年)又规定,漕船若遭风浪损坏,在百里以内要有府、州、县官证实,百里以外应就近取得证明,若船行卒遇风浪,事出不测,“覆实显迹明白免罪,失粮不予追究”(4),然后申报总兵官来处理。如有弄弊诈妄的,除处罚犯罪人外,还要追究负责勘查的官员,并予以治罪。责任事故损失漕粮由运官赔偿,不能全赔的免职,其子孙也不得任职(5)。
清康熙二年(1663年),广东南海县突遇“暴风疾雨,雷电大作,飘没深井尾海面船舶,淹死人民千计”。有时在同类情况下即使船舶完好,但被困于一地,船上人员也得忍饥挨饿[23]。
清顺治至乾隆年间(1644—1796年),清政府对海难事故处理逐步制订并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条律。清户部修编的《钦定户部漕运全书·风火事故》中载录此项条例100多条,详细地规定事故的申报、查验、抢救、带运,奖励抢救有功人员,抚恤溺死官员等人,根据情节赔偿、处治假报事故、乘机侵盗和视灾不救等罪的处理办法。根据条律,事故发生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处治监兑、同知、通判、督抚及押送领运的官员。其惩处自罚停俸禄到降级、革职、发边充军,直到处死,比明朝对水上事故的处治更为严细。这反映出清朝处理海难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客观情况与分别责任和非责任事故等。特别是对漂溺死亡的官员等人的抚恤,对抢救粮食财物有功人员的奖励记功等,体现出较为合理的赏罚考量(6)。据载,自嘉庆四年(1799年)至道光八年(1828年)的30年间,仅长江中下游各省漕船在运粮途中共发生风涛、火灾、沉船失粮重大事故有52起,沉船104艘,死旗丁、水手及家属152人,其中整帮沉船15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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