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9年)
第一条 本办法为平衡贸易,限制资金外溢并参酌各地情形定之。
第二条 凡敌区所产制之货物及其他舶来品均以外货论,依其性质为标准,照左〔下〕列税率按货价征收之。
A.必需品征5%。
B.非必需品征10%。
C.奢侈品征20%。
D.敌人货物除必需品、军用品按5%征收外,其余一律没收之。前项货物价由商人按买价报明征收机关核实征收,如有隐匿货价规避税款情事,得按所报货价由贸易局收买之。
第三条 凡以外货输入本区各县销售者,应向入境第一征收机关报明品类、数量及价格,经查验相符合,照第二条规定税率纳税,挚〔掣〕给联单。并应于第二征收机关裁尾及销地呈验税票,以便稽查。如入境地点未设有征收机关报纳,得向经过地或销地之征收机关纳税款。
第四条 凡已纳税之货物应由征收机关填给本署所领税票。只要单货相符,无论运销何县,不再收税。
第五条 税款一律征收国币。
第六条 查获漏税案件,除另照章补税外,应照所漏之税额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金,情节重大者将货物没收。即变价充公。此项罚金五成充赏,五成解上级。充公货价除酌提赏金外,扫数解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注)必需品、非必需品、奢侈品、敌人货物另表酌定。
(附记)(www.xing528.com)
1.必需品:凡不能以土产、土制代替而公私必需使用者均属之。
2.非必需品:凡公私日常使用货物,能以土产、土制代替者均属之。
3.奢侈品:凡日常生活中可以免去之消费货物均属之。
4.敌人货物,不论在敌国境内及中国境内,凡是敌人制销之货物均属之。
5.但敌人货物如能供给军用及……(原文不清——编者)作应用品而无其他代替物者,准按普通外货税率课税。
6.土布、面粉、食粮、木材、牲畜及钢铁、煤炭等项暂时免征入境税。
7.必需品:所列军用需用各品准时〔予〕免税。
8.烟、酒、卷烟已征烟酒税、……(原文不清——编者)入境时,免重征。
9.凡本表所未列举之货物,准随时比拟酌定,须预先将情形呈报主任公署核准,与大宗货物关系重要与商民不服约定者,专案呈请核准方可施行。
10.本表所列货物得按需要随时变更。
11.本表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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